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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二年二月未經審判又不明究竟,被當地警方送台中遊民收容所,旋轉板橋及台東職訓總隊,再押送台東蘭嶼農場管訓,直到五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五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九二號以竊佔等判決無罪,始於五十三年四月四日獲釋,前後達年餘之久。
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
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又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固曾於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竊佔案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有其提出之本院五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九二號判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然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則因已超過法定保存年限已銷毀而不存在,亦有本院檔案室回函一件附卷足憑,惟據聲請人自述其於五十三年四月四日獲釋,時距其提出本件聲請時,顯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
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五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九二號判決內容觀之,其係因刑法上竊佔等案件經警方移送台東蘭嶼農場管訓,並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不當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亦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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