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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叁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三十九年四月九日遭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十月五日以(39)安澄字第二八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刑期自三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五十一年四月八日止,詎刑期屆滿並未依法釋放,迄至五十一年五月廿五日始開釋,計遭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共四十六日(聲請人誤算為四十八日),為此,聲請人檢具開釋證明書、當日乘船票、宣誓書各一份,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前開遭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甲○○於三十九年間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三十九年四月九日遭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十月五日以(39)安澄字第二八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刑期自三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五十一年四月八日止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廿四日及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書函各一份在卷可按。
惟依聲請人前揭所提出之軍人台東綠島乘船票上所載該日期為五月廿五日下午三時,而誓書所載之日期為五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可見聲請人主張其本應於五十一年四月九日開釋(即服刑至四月八日止),遲至五十一年五月廿五日始釋放(即羈押至五月廿四日)等語實不無可採,故本院復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開釋證明書背後所載之「該甲○○一名己於五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來本局報到,署名台中市警察局巡官李樹恭」,去函台中市警察局,該函覆以:於五十一年間該局確有李樹恭其人等詞,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廿四日函一份在卷可按,是故,本院又據台中市警察局所提供之人事資料,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李樹恭,證人李樹恭亦證稱:上開開釋證明書背後之字跡及章確係其為無訛,其後本院復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有關叛亂犯於釋放後之後續處理情形,該部復提供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一份,該辦法第四條、十條分別載有:「叛亂犯,應由軍法或執行機關,飭填具誓書...,並辦理左列事項後,予以開釋;
軍法或執行機關,於開釋時,應告知受管教人於到達住在地之翌日向當地警察官署報到,並呈驗證明書,請求簽證」等語,其中須填具誓書及報到手續等均核與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開釋證明書、誓書及船票相符,而聲請人填具誓書之時間為五十一年五月廿一日,船票之時間為五十一年五月廿五日,足徵聲請人主張其本應於五十一年四月九日開釋(即服刑至四月八日止),遲至五十一年五月廿五日始釋放(即羈押至五月廿四日)應堪採信。
是以,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合計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係四十六日無訛,聲請人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其受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日數計四十六日,應准予賠償貳拾叁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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