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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清輝律師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友人張勝興持有槍彈之行為,而遭誣指為共犯,並遭警以叛亂罪嫌逮捕,而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調查,證明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開釋,惟同時又以聲請人有流氓行徑為由,移送台東泰源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持有槍彈之刑事責任部分並遭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刑期執行期滿後,又繼續執行上開矯正處分,直至七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始行獲釋,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將前開非法羈押日數一千零七十三天,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標準,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
經查:(一)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叛亂罪嫌,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叛亂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甲○○因素行不良,乃由該部以七十二年度刀保字第九九四二號函核定專案取締,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非法持有槍彈之刑事責任部分,並經該部以七十三年度刀法字第八六四一號函送檢察官偵辦,且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分別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二年度中清字第一二四號卷宗及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就所涉叛亂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固曾有遭受羈押之事實。
惟查,聲請人係因與同案被告張勝興共同非法持有鋼筆槍始遭警逮捕,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雖聲請人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因查無叛亂之意圖,而獲叛亂罪嫌部分不起訴之處分,惟聲請人縱無叛亂之意圖,然其上開行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就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請求賠償,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旋因前述非行,而於同日解送台東泰源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已如前述。
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既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將聲請人解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亦與刑期是否折抵無關。
故聲請人就其所受矯正處分期間所為賠償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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