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賠,63,200111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被告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決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內倒數第二行關於「共准予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應更正為「共准予賠償三十萬五千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本諸同一法理,決定書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之本旨者,亦應有其適用而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內倒數第二行關於「共准予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之記載,經查原決定理由欄認定聲請人遭違法執行日數係六十一日,且本院審酌各情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則加以總計結果,其賠償金額總數應係「三十萬五千元」,原決定誤載為「三十一萬五千元」,顯係誤寫,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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