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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年六月三十日逮捕羈押,嗣經該部於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40)安潔字第四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年並確定在案,刑期自四十年六月三十日至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詎刑期屆滿並未依法釋放,迄至四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始行開釋,計遭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共二十日(聲請書誤算為二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前開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期間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甲○○係於四十年六月三十日,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隨即經該部於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40)安潔字第四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後依法執行,刑期自羈押始日即四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詎刑期屆滿並未依法釋放,迄至四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始行開釋,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釋放,合計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二十日等情,有國防部新店監獄書函、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志厚字第二九九五號所附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0)安潔字第四三五三號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釋放,合計受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二十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被害人之當時正值青年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為適當,其受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日數計二十日,共應准予賠償八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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