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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庚○○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十八之一號「津之華」日本料理店之負責人,而練貴國及其配偶甲○○、子子○○與練仁傑則租住於同路二十號四樓,子○○之友人丙○○、丑○○、戊○○、乙○○、陳奕平、己○○等人亦與練貴國同住。
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晚間,丙○○與丑○○、己○○、子○○等人在練貴國上址住處喝酒後,約二十時二十分許,丙○○已酒醉下樓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八之一號前馬路上喧嘩,丑○○、己○○及練貴國等人即下樓欲攙扶丙○○返回練貴國上址住處,庚○○之妻壬○○及子辛○○適坐在店門口聊天,丙○○見辛○○在觀看,即對辛○○罵稱「看啥小」(台語)並做勢欲打人,辛○○聞言即持其坐下之圓板凳作勢欲打丙○○,練貴國見狀上前質問辛○○「現在你想要怎麼樣」,雙方隨即發生互毆,丑○○、己○○旋亦加入毆打辛○○之列,辛○○不敵被壓制於地上毆打,庚○○聞聲自店內衝出欲拉開毆打其子之練貴國等人,惟因對方人多且場面混亂而無法如願,庚○○乃轉身進入店內取出其所有乙把長約四十公分(刀刃長約三十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切生魚片用之尖刀返回現場並質問誰先動手,適練貴國站在「津之華」店門口附近,並回話稱「不然你想要怎樣」,庚○○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該把尖刀朝練貴國之左胸部以由上往下、由左至右、由前往後、刀鋒偏向右側(方向係以練貴國而言)之方式猛刺乙刀,致練貴國之左側第二肋間受有一橫向銳器創,創口長八公分、深度約近二十公分,並因而致練貴國之左肺上葉近肺門處有一銳器創,創口長七公分,貫穿上葉並延續至左肺下葉之傷害,庚○○復接續前開持刀揮刺之行為,以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刀刺向己○○,惟為己○○所躲避而未被刺到,復再刺向丑○○,致丑○○之左上臂亦被刺乙刀,丑○○因而受有左肩割裂傷二Ⅹ一Ⅹ二公分之傷害,之後庚○○則再持尖刀刺向甫自樓上下來之戊○○,惟戊○○解釋係下來勸架,庚○○方作罷,是時練貴國於受刺後往對面路邊走去已不支倒地,經路人高喊有人倒地,庚○○始停止動作,並高喊叫人報警,其要去關了等語。
嗣練貴國經送醫後,終因左肺上、下葉大面積銳器創,傷及肺內分支血管,引起左胸腔內大出血(出血量約二千多毫升),而導致練貴國因失血性休克,於被送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救治時,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廿時三十一分許)不治死亡。
庚○○則旋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據報到場時,出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前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交出其所有、刺殺練貴國用之尖刀乙把扣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及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持切生魚片用之尖刀刺中被害人練貴國及刺傷丑○○左肩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因兒子辛○○被練貴國、丑○○等人壓在地上打,伊見狀後過去制止,不料也被他們毆打,於是跑回店裡拿一把切生魚片用的刀子出來,只是要嚇他們,刀子自始至終都是拿在胸前,並沒有朝死者等人砍刺,是他們衝過來,在混亂中才刺到死者練貴國胸部,丑○○等人又衝過來,才又刺到丑○○,沒有要想殺練貴國、傷害丑○○的念頭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另以被告係正當防衛,案發後復囑在場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丑○○、被害人即死者練貴國之妻甲○○、死者之兄練貴德指訴甚明,並經證人即參與群毆之己○○、丙○○、子○○、戊○○等人證述甚詳,核與目擊證人癸○○、吳文樟結證之情節及被告之妻壬○○、被告之子辛○○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被告持以刺殺練貴國、刺傷丑○○之尖刀乙把可資佐證,並有現場照片六幀、現場平面圖及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
又死者練貴國確因遭被告持刀刺中左胸部而導致左胸部銳器創、左肺銳器創及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後證明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報告書各乙件及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而按死者練貴國所受傷害係「於左側第二肋間有一橫向銳器創(位置係左胸部上方,即於頭頂下三三公分,距中線二公分處),創口則長八公分,傷及胸骨近中線,創口左側軟組織有出血傷。
兩側後胸腔壁無外傷。
左胸腔內填充大量血液及血塊,出血量約二千多毫升,左肺上下葉呈沾黏狀,左肺上葉近肺門處有一銳器創,創口長七公分,貫穿上葉並延續至左肺下葉,從表皮刺創深度約近二十公分,也傷及近左肺門中線附近之漿膜。
右胸腔及右肺無外傷。
心包膜及心臟無外傷。」
、「死者致命傷為左肺上、下葉大面積銳器創,傷及肺內分枝血管,引起大出血死。
傷害方式為刺創。
創傷方向以死者來講,是由左至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刀鋒方向,由胸骨損傷面判斷,應是偏向死者之右側。
而內部創口大於表皮之創口及左上肺後側之創口,可由因凶器刺到胸骨,在拔刀時因凶器前端之移動加上二人之移動所造成。
顱內出血之位置為表皮傷之相對位置,是死者頭部撞到地面或其他物體,不是被打的傷,且出血量很小,不是死亡原因。」
等情,有前揭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刺到死者練貴國時,被告與死者練貴國均係採站姿,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據目擊證人吳文樟、丙○○結證甚明,以死者練貴國之身高為一百七十四公分、被告之身高則為約一百六十九公分,被害人練貴國之身高較被告略高之相對位置,被告如係持刀在胸前、因被害人練貴國衝來始刺及,衡諸一般持刀之習慣,其刺中被害人練貴國之部位應係在胸部之下方或腹部,當不會是在胸部之上方,再「由死者受傷位置,係在左胸上側靠近左鎖骨處,外面傷口較傷口內部長度為小,且傷口方向是由上往下,偏死者右側,傷口深接近二十公分,綜此判斷被告應是反手持刀由上往下刺,依被告與死者身高相當,被告如持刀在胸前,應不可能造成死者目前所見之創口走向。
另,死者之出血係胸腔內大出血,且死者之上下肺葉均遭刀刺傷,綜合判斷,應是近距離反手持刀刺。」
、「由創口方向判斷,如是死者衝過來,創口應是偏水平方向,不可能是向下,本案死者傷口很明顯是由上往下,連肺下葉也被刺到,故依證據以觀,應是反手持刀由上往下刺,且是近距離」、「依創口內部長度較外部大來觀察,刀脫離死者身體時,應有左右移動,所以可判斷(刀)應是被告拔出來。
」復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甚詳,對照在場參與互毆之被害人丑○○及證人己○○、丙○○、子○○、乙○○等人均證稱被告係故意拿刀刺練貴國、及持刀方向是由上往下刺等情相符,再參照死者練貴國所受創傷深達二十公分,如非用力至猛,何能刺創如此之深?被告辯稱係死者練貴國衝過來才刺到練貴國云云,顯已不足採信;
況茍如被告所言,係死者練貴國衝過來才刺到,則事出被告預料之外,被告於其所持之刀子刺中死者練貴國後,必驚慌莫名,一般人之反應當係鬆手後退,要無餘力左右移動刀子並將之拔出,被告卻不但左右移動將刀子自死者身上拔出,且再持刀欲刺己○○未果,又復刺傷丑○○後,竟欲再刺戊○○,顯見本案案發當時之情況,確係被告持刀故意刺被害人練貴國、丑○○無訛,而非被害人衝向被告方不慎受創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是被害人衝向被告,方不慎刺到被害人及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不可採。
㈡另按「肩窩部係人體要害部位,上訴人持長約七、八台寸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右肩窩部一刀,深至胸腔,引起大出血,當場休克死亡,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為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六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扣案被告所有、用以刺死被害人練貴國之尖刀,長約四十公分,其中刀刃長約三十公分、刀柄長十公分,而被告自承該尖刀係其切割生魚片用之刀子,被告又係日本料理店之廚師兼負責人,自知悉該尖刀之修長鋒利足以取人性命,且死者練貴國遭被告刺入之部位係內有多數重要臟器之左胸部,且刺入之深度達約二十公分、同時刺穿左肺上、下葉,足見被告用力之猛,下手已至不留餘地,其有使被害人練貴國受致命傷害之故意甚明。
至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丑○○部分,參照被害人丑○○所受之傷害係左肩割裂傷二Ⅹ一Ⅹ二公分,其受傷之位置並非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之部位,傷口復不大亦不深,可見被告對被害人丑○○下手不重,且被告刺及被害人丑○○一刀後即行罷手,並未追擊亦無其他進一步之傷害行為等情,被告持刀刺被害人丑○○,顯僅有致被害人丑○○受普通傷害之故意無疑,尚難以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練貴國後,旋接續持刀刺傷被害人丑○○,即認被告亦有致被害人丑○○於死之故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聽聞路人喊有人倒地後,旋即請求鄰居癸○○、吳文樟等報警及叫救護車,而警員獲報到場後,被告亦係主動出而表明係其所為並交出兇刀等情,業據證人即受託報案之癸○○、吳文樟及到場處理之警員高明德結證甚明,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重大刑案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其上開犯行未為司法機關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之司法警察申報自己之右揭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之裁判,乃屬自首,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委託鄰人代為報警、並自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報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委屬有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持刀揮刺被害人練貴國、丑○○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並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持刀接續刺死被害人練貴國、刺傷被害人丑○○,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未洽。
再被告於其右揭犯行未為司法機關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之司法警察申報自己之右揭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之裁判,乃屬自首,已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子遭多人圍毆勸阻無效,出於護子心切,以致觸法,參照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尚非素行不良之人,然其護子之法係以銳利尖刀暴力相向,手段粗暴,下手復重竟至不留餘地,其犯罪之結果致被害人練貴國於死、丑○○於傷,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至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羅 永 安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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