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重訴,1795,2001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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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尚鑫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賴欣培
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第九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比利時BROWNING廠製「HIGH 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美國SMITH&WESSON廠製66-1型口徑О.三五七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各壹枝及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貳拾伍顆、口徑О.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彈貳拾顆、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又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美國SMITH&WESSON廠製66-1型口徑О.三五七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美國SMITH&WESSON廠製66-1型口徑О.三五七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詎己○○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六年九月或十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咖啡廳內,以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宏」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比利時BROWNING廠製「HIGH 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美國SMITH&WESSON廠製66-1型口徑О.三五七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各乙枝、及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三十一顆(鑑驗時試射六顆)、口徑О.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用子彈二十八顆(因犯案擊發三顆、鑑驗時試射五顆)、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鑑驗時試射一顆)合計共六十一顆(起訴書誤載為共計六十六顆),購入後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二、己○○因積欠賭債無力清償,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向丁○○提議共同外出行搶,經丁○○同意,己○○、丁○○二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持刀、槍行搶,倘遭反抗則不惜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強劫殺人結合犯之犯意強劫家庭麻將之財物,二人謀議既定,為免行搶時遭人指認,二人乃先於當日夜間或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天亮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二時許),先至台中市四平路「衛道中學」旁,由丁○○負責把風,己○○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乙支(未據扣案),下手竊取王財寅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五九二О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車牌懸掛於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二五七二號自小客車上,用以掩飾犯行,二人旋並購買開山刀乙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及手套、口罩、帽子等物以備行搶時使用。

二人籌備既妥,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二時許,攜帶己○○所有、已填裝子彈之前揭美國SMITH&WESSON廠製66-1型口徑О.三五七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乙支及預先購買之開山刀乙支等物,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二五七二號自小客車(已改懸掛6L─五九二О號車牌)外出在台中市區四處繞行、尋找作案目標,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街○○號乙○○經營之「雙貓興業有限公司」外,發現該處鐵門未關,其內適有魏新芳、乙○○、丙○○、戊○○等四人在打麻將,而吳綉美則在旁觀看,丁○○與己○○二人即戴上帽子、口罩及手套,丁○○持藍波刀、己○○則持該已填裝子彈之制式О.三五七吋口徑轉輪手槍,衝入上址「雙貓興業有限公司」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手舉刀、槍喝令魏新芳等人趴在麻將桌上不許動,並命其等將身上之財物放置在麻將桌上,致使魏新芳等人無法抗拒,遂將其等身上之財物(乙○○部分計有現金一萬五千元,丙○○部分計有金項鍊乙條、金戒指乙只、藍寶石戒指乙只、手錶乙只、現金約七、八千元,戊○○部分計有現金約三千五百元,吳綉美部分計有現金約六、七千元,魏新芳部分金額不詳)放置在麻將桌上,己○○即將麻將桌上之上開現金約三萬餘元、手錶、金戒指、藍寶石戒指及金項鍊各乙只等財物搜括強取置入身上口袋,得手後,己○○又欲逐一搜取魏新芳等人身上是否藏有其他財物,當己○○搜戊○○之身體時,魏新芳見狀衝上前欲搶取己○○之手槍,因而與己○○發生扭打,乙○○見狀亦起身反抗加入扭打,己○○、丁○○即基於搶劫而殺人之犯意聯絡,己○○持槍向魏新芳等射擊三槍(起訴書誤載為二槍),一槍為魏新芳抵擋而射向牆壁、一槍亦射中牆壁、另一槍則誤中在旁之丁○○右手臂,子彈並穿透丁○○之右手臂再中腹部(丁○○當時尚未發覺已中槍,又過失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及起訴),丁○○則持刀砍向乙○○之頸部及背部,致乙○○受有右側後頸部裂傷(撕脫傷長十公分、寬三公分、深一公分)及右側胸部外側裂傷(長三公分、寬二公分、深一公分)等傷害,乙○○遂不支倒地,丁○○再持刀猛砍刺魏新芳背部等部位共十二刀,致魏新芳受有①頂骨部距中線約三公分向右,縱向銳氣砍創長約九公分,深及骨質。

②右側頸部距背中線向右約十三公分,斜向銳氣創長約五公分。

③右側顳部表皮切裂創長約三公分。

④右面頰部銳器割創長約八公分。

⑤左側腋下銳器刺創長約十二公分(距足跟部約一三五公分)。

⑥左廓邊緣表皮銳器刺創長約三.五公分,深約五公分(盲管刺創)。

⑦右肩胛部、肩向下約十一公分、背中線向右約十三公分,縱向銳器切創長約十一公分,傷口左側,平行表皮劃傷一處。

⑧腰椎部,沿肩線向下約三十二公分、沿左腰部向右約十六公分,縱向銳器刺創長約十二公分(距足跟部約一○六公分)。

⑨右手腕部橈骨側,銳器創長約二公分。

⑩右上臂外側銳器創長約十公分。

⑪右手小指基部沿內側銳器切創,小指只剩皮膚與手掌相連。

⑫右膝部外側斜向銳器創長約十一公分等傷害,亦不支倒地,其餘在場之丙○○、戊○○及吳綉美則因及時閃避,未被波及,丁○○、己○○見乙○○、魏新芳已倒地,隨即逃逸,乙○○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然魏新芳經送醫後,仍因胸腔腹腔大出血休克、左腎左肺割裂創死亡。

丁○○、己○○於駕車逃逸後,在上揭自小客車上發現丁○○已受傷,即先返回台中縣○○市○○街○○巷○○○號丁○○住處,因丁○○傷勢嚴重,乃以丁○○與人發生糾紛遭人射殺為由,由己○○聯絡不知情之丁○○友人陳天賜,由陳天賜開車將丁○○送往彰化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丁○○乃以「詹銘仕」(起訴書誤載為「張名賜」)之假名掛號就醫,經醫師在丁○○之腹部取出彈頭一顆,己○○將丁○○送醫後,旋再聯絡不知情之丁○○表姊黃巧玫前往秀傳醫院接丁○○返家休養,己○○則將搶得之財物、竊得之6L─五九二О號車牌二面及犯罪用之手套、口罩、帽子及開山刀、手槍等物取走,將其中竊得之6L─五九二О號車牌二面及犯罪用之手套、口罩、帽子及開山刀等物,丟棄在台中市忠勇路文山橋下之溝渠內,所搶得之財物則由己○○花用殆盡。

嗣案發之當日凌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據報前往案發地點之台中市○○街○○號「雙貓興業有限公司」處理,經警於上址現場扣得已擊發制式9MM銅包衣彈頭一顆(五條右旋來復線);

後再循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查獲丁○○;

繼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號再循線查獲己○○,並扣得前揭己○○、丁○○持供作案用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66-1型口徑О.三五七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乙支及子彈乙顆;

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三民路三段「東方巴黎大樓」一樓空屋內,扣得己○○所持有之上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比利時BROWNING廠製「HIGH 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乙枝、及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三十一顆(鑑驗時試射六顆)、口徑О.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用子彈二十四顆(鑑驗時試射五顆)、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鑑驗時試射一顆)共五十七顆,再於同日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忠勇路文山橋下之溝渠內,扣得己○○、丁○○持供行搶用之開山刀乙支。

至己○○、丁○○共同竊得之6L─五九二О號車牌二面及二人購買供犯罪用之手套、口罩、帽子等物,則均已丟棄滅失。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有右揭購買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事實,而被告丁○○、己○○固亦均不諱言有共同竊取車牌供行搶時掩飾使用、及二人共同持刀、槍強劫被害人魏新芳、乙○○、丙○○、戊○○、吳綉美等人財物,後因被害人魏新芳等人反抗,故被告己○○連開三槍、被告丁○○持刀揮砍,致被害人魏新芳死亡、被害人乙○○受傷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均辯稱:二人只有共謀行搶、不想傷人,會發生開槍、持刀揮砍等事,係因被害人反抗才開槍示警,而被告丁○○因遭被害人抓住想逃,緊張之下才會持刀亂砍,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及被告二人僅共謀劫財,持槍僅係為壓制現場,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更無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己○○右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前揭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比利時BROWNING廠製「HIGH 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美國SMITH&WESSON廠製66-1型口徑О.三五七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各乙枝、及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三十一顆(鑑驗時試射六顆)、口徑О.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用子彈二十五顆(鑑驗時試射五顆)、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鑑驗時試射一顆)合計共五十八顆可資為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一、送鑑轉輪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66-1型口徑О.三五七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為”5252”,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90手槍貳枝,其鑑驗情形如下:㈠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為”APP175”,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認係比利時BROWNING廠製「HIGH 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為”245NX84394”,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伍拾捌顆,其鑑驗情形如下:㈠參拾壹顆(試射陸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㈡貳拾伍顆(試射伍顆),認均係口徑О.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㈢貳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MM金屬彈頭,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八六八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要屬無疑,被告己○○前揭持有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己○○對其等有右揭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五九二О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供行搶時掩飾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財寅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資參酌;

又被告丁○○、己○○二人共同持刀、槍強劫被害人魏新芳、乙○○、丙○○、戊○○、吳綉美等人財物得手後,因被告己○○再行搜查被害人戊○○身體時,被害人魏新芳見狀衝上前欲搶取被告己○○之手槍,二人因而發生扭打,而被告己○○與被害人魏新芳打鬥之際,被告己○○遂擊發三槍,其中一槍誤中被告丁○○,被害人乙○○立即參與打鬥,被告丁○○乃持刀朝被害人乙○○、魏新芳揮砍,致被害人魏新芳死亡、被害人乙○○受傷等事實,除據被告丁○○、己○○大致坦承外,並具被害人乙○○、丙○○、戊○○、吳綉美指訴甚詳,核與住居於本件案發現場附近之證人甲○○結證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扣得、已擊發之制式9MM銅包衣彈頭乙顆(五條右旋來復線)可資佐證,而被告丁○○遭被告己○○開槍誤中後,因子彈貫穿右手臂(造成兩個洞口)再中腹部,被告己○○乃將其送彰化秀傳醫院急救,經醫師許志宏開刀在被告丁○○之腹部肚皮下起出彈頭乙顆,亦經證人許志宏於警訊中證述甚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為證,後經將現場所扣得已擊發之制式9MM銅包衣彈頭及在被告丁○○身上所取出之彈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彈頭貳顆,認均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銅包衣彈頭,送鑑時彈頭已嚴重變形,其上具伍條右旋來復線,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四三一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嗣被告己○○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持有之前開槍、彈後,再經將前揭二顆彈頭連同起獲之槍、彈送鑑定之結果,亦認「上述送鑑之轉輪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試射之彈頭,經與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市刑鑑字第四○二七號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市刑鑑字第四○二七之三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魏新芳』命案彈頭二顆比對結果,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八六八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此外,復有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資參酌,被告丁○○、己○○確係持刀、槍強劫被害人魏新芳、乙○○、丙○○、戊○○、吳綉美等人財物,並致被害人魏新芳於死、乙○○於傷之人,洵屬無疑。

㈢再查,被告丁○○持刀朝被害人乙○○之頸部及背部揮砍,致乙○○受有右側後頸部裂傷(撕脫傷長十公分、寬三公分、深一公分)及右側胸部外側裂傷(長三公分、寬二公分、深一公分)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中山醫九十川智法字第九○一○○○號函附卷可稽,後被告丁○○復持刀猛砍刺被害人魏新芳背部等部位共十二刀,致被害人魏新芳受有①頂骨部距中線約三公分向右,縱向銳氣砍創長約九公分,深及骨質。

②右側頸部距背中線向右約十三公分,斜向銳氣創長約五公分。

③右側顳部表皮切裂創長約三公分。

④右面頰部銳器割創長約八公分。

⑤左側腋下銳器刺創長約十二公分(距足跟部約一三五公分)。

⑥左廓邊緣表皮銳器刺創長約三.五公分,深約五公分(盲管刺創)。

⑦右肩胛部、肩向下約十一公分、背中線向右約十三公分,縱向銳器切創長約十一公分,傷口左側,平行表皮劃傷一處。

⑧腰椎部,沿肩線向下約三十二公分、沿左腰部向右約十六公分,縱向銳器刺創長約十二公分(距足跟部約一○六公分)。

⑨右手腕部橈骨側,銳器創長約二公分。

⑩右上臂外側銳器創長約十公分。

⑪右手小指基部沿內側銳器切創,小指只剩皮膚與手掌相連。

⑫右膝部外側斜向銳器創長約十一公分等傷害,被害人魏新芳終因腹腔、胸腔大出血休克及左腎、左肺割裂創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覆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等在卷可憑,而參照解剖紀錄所載,被害人魏新芳之「左胸上方近左腋下刺入十五公分深刺入四、五肋間且割裂左肺之上葉。

由左胸上方與左腋下交接處刺入成十五度角,造成十五公分之割裂傷,往下刺入第四、五肋間,再刺入左肺上葉之下方,因出血量及被切割之肺葉之血塊及出血量不是大量,故此刺創應較背後之刺創為後,即先刺背後出血,死者已因出血而貧血才再刺前胸故出血量較少,故左胸腔內之血液積留不多含血塊共重六○○GM。

被背部之刺入刺破胃大彎。

左腎切割傷造成後腹腔出血共約一二○○CC左右合併血塊之形成。」

認其死因為「一、死者身上共殺十二刀,其中兩刀特別深而致命。

二、由死者背後之致命第一刀深達十五公分由L3至L5部位刺入方向力道(離地一○四公分),知兇嫌需用雙手握刀,猛力刺向死者才有可能刺穿厚層之肌肉及肌腱組織,並刺入後腹腔、刺破左腎及胃大彎,而引發大量出血及腹膜炎。

三、兇嫌刺死者第一刀後再互搶防衛等,之際又殺了死者十刀,此時照說死者之身體狀況也應是瀕死邊緣,幾無力抵抗,但兇嫌仍再刺入左胸腋下之必死無疑的深而用力的刺入四、五肋間,刺入左胸腔、再刺穿左肺上葉下方,雖已因其他傷口出血成休克狀態,但仍再出血六○○GM而必死無疑」,而按頸部係人體脆弱之部位,且有大動脈、氣管、食道等重要器官,胸腹部、腋下等處內有人體甚多重要器官,以刀砍刺將致命,為童叟皆知,被告丁○○自無不知之理,以被告丁○○下手係對準被害人乙○○之頸部要害、對準被害人魏新芳之胸部、腋下、背部之要害,且其下手之重、之多,已至不留餘地,其有殺人之故意,實無容疑;

再被告丁○○、己○○共持制式槍、彈犯案,而制式槍、彈火力強大,瞬間即能輕易取人性命,被告己○○一遇被害人抵抗,旋即擊發三槍,而由被告己○○所擊發之三槍中,其中一槍誤中在旁之被告丁○○右手臂,子彈並穿透被告丁○○之右手臂再中腹部,及案發後現場牆壁所遺留之二處彈痕與其旁之玻璃門相較,二處彈痕均僅約門高度之一半高,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資參酌,該高度相對於一般成年人之身高,約為站姿成年人之胸、腹部之高度,由此足見被告己○○開槍時,係持槍平射無疑,蓋被告己○○如係對空鳴槍,理應在現場之天花板留下彈痕,絕無射中被告丁○○之右手臂、子彈並穿透右手臂後再中腹部,並在現場牆壁上約僅為站姿成年人之胸、腹部高度之牆壁上留下二處彈痕之理,是被告己○○於開槍之時,縱然並未精確瞄準在場之某一特定被害人,然綜合上開各情,其有殺人之犯意仍屬無疑;

再參酌被告己○○、丁○○二人均非身形高大、壯碩之人,其等以二人之數,持威力強大之制式槍、彈尋找家庭麻將之處所行搶,而家庭麻將至少需有四人方能成局,其等以少博多,顯然行前謀議強劫時,即有如遇抵抗不惜殺人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己○○係因強劫被害人魏新芳、乙○○、丙○○、戊○○、吳綉美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復再動手搜查被害人戊○○之身體,方遇被害人魏新芳、乙○○抵抗,被告己○○即擊發三槍、被告丁○○即持刀朝被害人乙○○、魏新芳揮砍,除如前述,已據被害人乙○○、戊○○、丙○○、吳綉美等人指訴甚詳外,即被告己○○亦不諱言係於強劫牌桌上之財物得手後,欲再搜取旁邊乙紙皮包內之財物,方遭被害人抵抗,進而發生打鬥、開槍、持刀揮砍等事,是被告己○○開槍時、被告丁○○持刀朝被害人揮砍時,其等強劫之行為尚未終結,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有強劫殺人之結合犯意聯絡,亦甚明確。

被告丁○○、己○○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僅有強劫之犯意聯絡、並無殺人之意,被告丁○○殺人行為係於行搶後、將離開之際,突遭攻擊,始發生刀傷反擊之被害人之情事,無強劫殺人之結合犯意聯絡,被告己○○僅係對空鳴槍,無殺人之犯意及行為,且於被告丁○○出手砍人時,已離開現場,更無強劫殺人之結合犯意聯絡等語,委均不足採。

㈣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

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等語。

是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條文而使懲治盜匪條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性質。

其中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次延展,均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始以命令回溯至同年之四月八日起延展一年,依限時法之法理而言,上開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

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

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

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

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

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

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

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

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

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

核其理由係認:「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

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

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

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

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

等語。

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

尤以此項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

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有未當。

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

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

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如屬肯定,則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需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

是選任辯護人辯稱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自非可採,本院仍應依該條例論處被告丁○○、己○○罪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己○○所為:㈠被告己○○持有槍、彈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規定甚明,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但連續犯及從一重處斷之罪,或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中之繼續犯,其犯罪行為實施中之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仍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七號、同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係自八十六年九月或十月間之某日起持續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故應適用行為終止時、業經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新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應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容屬誤會。

又被告己○○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再按被告丁○○、己○○二人持供行竊車牌使用之梅花扳手係鐵製品、大小約十多公分,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該梅花扳手質地堅硬,足為拆卸以螺絲鎖裝堅固之車牌之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自足供為兇器使用;

故核被告丁○○、己○○竊取被害人王財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五九二О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丁○○、己○○共同持刀、槍強劫財物並致被害人魏新芳於死、乙○○於傷部分,共同持刀、槍強劫被害人戊○○、丙○○、吳綉美財物部分,則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殺人罪及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殺人未遂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

被告丁○○與被告己○○為供共同行搶之用,而共同持槍、彈犯案,被告丁○○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丁○○、己○○二人間,就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強劫殺人既遂罪、殺人強劫未遂罪及盜匪罪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己○○、丁○○以一強劫殺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劫殺人既遂罪、強劫殺人未遂罪及盜匪罪,並被告二人以一強劫行為,同時強劫被害人魏新芳、戊○○、乙○○、丙○○、吳綉美等數人之財物,乃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劫殺人既遂罪論處;

又被告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供被告二人作案用之槍、彈,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己○○所犯之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強劫殺人罪、強劫殺人未遂罪、盜匪罪間,被告丁○○所犯之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強劫殺人罪、強劫殺人未遂罪、盜匪罪與其所另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依強劫殺人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丁○○、己○○所犯盜匪罪及被告丁○○所另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被告丁○○、己○○所犯盜匪罪及被告丁○○所另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與前開強劫殺人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至被告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強劫殺人罪間,因被告己○○係於八十六年九月或十月間之某日即購入槍、彈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於該時即已完成,已該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之構成要件,其嗣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丁○○共同持槍行搶,相隔時間已逾三年以上,被告己○○顯不可能係出於供持槍行搶用之目的而持有槍、彈,是被告己○○嗣後持槍行搶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既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所犯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屬誤會。

爰審酌被告己○○持有制式手槍之數量高達三枝、子彈多達六十一顆,其擁有槍、彈之數量非少,而制式槍、彈可瞬間取人生命,對社會上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並審酌被告丁○○、己○○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勞動謀生,冀圖不勞而獲,復因沉迷賭博積欠賭債,乃竟共同持刀、槍侵入民宅行搶,遇被害人抵抗,雖素無冤仇仍痛下殺手,個性凶狠,犯罪之手段殘暴,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其犯罪之結果,竟致被害人魏新芳於死、乙○○於傷,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雖被告二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魏新芳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及被告丁○○、己○○二人經查均無任何可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認以被告丁○○、己○○二人毫不知尊重生命之兇殘性格及犯罪手段,顯均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公訴人對被告丁○○、己○○二人所犯強劫殺人罪部分均求處死刑為允當,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己○○所諭知之各主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主刑為死刑,另就被告二人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末查,被告己○○持有數量非少之槍、彈,非但對社會上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其嗣後復持槍、彈侵入民宅強劫殺人,已嚴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其對社會之危險性甚鉅,故就被告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比利時BROWNING廠製「HIGH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美國SMITH&WESSON廠製66-1型口徑О.三五七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各乙枝、及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十五顆、口徑О.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用子彈二十顆、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乙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六顆、口徑О.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用子彈五顆、土造子彈一顆均於鑑驗時經試射,另三顆口徑О.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用子彈則於被告二人犯案時經擊發,均因已擊發而為廢棄物,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開山刀乙支,係被告二人共同購入以供強劫殺人之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己○○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扣案被告丁○○、己○○持供強劫殺人使用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66-1型口徑О.三五七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乙枝,係違禁物,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二人所購入、供共同強劫使用之手套、口罩、帽子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未扣案,且均已丟棄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末查,被告丁○○、己○○強劫所得之財物,均經被告己○○於逃亡期間花用盡罄,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業據被告己○○、丁○○供明在卷,故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羅 永 安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鐵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姦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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