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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等於八十七年(誤載為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偽作墨迪尼亞尼畫作,並作虛偽不實之說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二千萬元,被告等詐欺犯行,業經原告提起自訴,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被告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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