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附民,221,20011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戊○○
丙○○
丁○○
右四人共同 劉玉寶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反訴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年籍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共同訴訟代理人住所誤載為「臺中縣龍井鄉○○路七巷四八之二號」,應更正為「臺中縣龍井鄉○○路五六之一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年籍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另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共同訴訟代理人住所誤載為「臺中縣龍井鄉○○路七巷四八之二號」,應更正為「臺中縣龍井鄉○○路五六之一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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