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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同為臺中市「朝馬擇日館」堪輿學習班之同期學員,因而相互結識,被告丙○○佯稱其投資建築業,獲利頗豐,現有一增資案機會,如參加投資,保證三個月即可還本,原告二人乃分別陷於錯誤,各陸續匯款四百萬元,合計八百萬元,至被告丙○○所指定之訴外人陳美英位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內,供為投資之用,詎被告丙○○收受上開匯款後,並未用以實際投資,且屆三個月期限,亦未依約還款,嗣並藉詞拖延,所開立之本票十二紙,面額合計八百萬元,屆期亦均未獲兌現,原告二人始知受騙。
嗣經原告二人提出告訴,被告丙○○始返還原告二人各八十六萬二千元,尚各有三百一十三萬八千元未償。
被告丙○○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證據:援引刑事案卷相關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固有向原告二人收受各四百萬元之款項,惟上開款項均遭自稱係某跨國企業集團(香港杜月笙集團及港龍集團)之王姓、林姓專員所詐騙,伊自身亦無法取回所投資之款項,伊亦係被害人,伊並未詐欺原告等語。
三、證據:援引刑事案卷相關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佯稱其投資建築業,獲利頗豐,現有一增資案機會,如參加投資,保證三個月即可還本,原告二人乃分別陷於錯誤,各陸續匯款四百萬元,合計八百萬元,至被告丙○○所指定之訴外人陳美英位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內,供為投資之用,詎被告丙○○收受上開匯款後,並未用以實際投資,且屆三個月期限,亦未依約還款,嗣並藉詞拖延,所開立之本票十二紙,面額合計八百萬元,屆期亦均未獲兌現,原告二人始知受騙。
嗣經原告二人提出告訴,被告丙○○始返還原告二人各八十六萬二千元,尚各有三百一十三萬八千元未償等情,有收據及本票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佐。
被告丙○○對其確有向原告二人各收受四百萬元,截至目前各有三百一十三萬八千元未償一節,並不否認。
另被告丙○○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佐,被告向原告二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前述詐欺原告二人之事實,並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損害,其詐欺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間,各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二人各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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