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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嘉太食品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北屯區景中巷八號
法定代理人 蔡乘嘉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一八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為原告員工,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向客戶收取貨款並侵占入己,共計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尚有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未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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