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附民,50,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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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陳俊華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略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原告若係犯罪之共同行為人,則原告雖因自己與被告之共同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尚非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即係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後推由被告先行擬具「『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草稿一份,記載其中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出席股東計二十一人(即全體出席),記錄邱法明,決議選任甲○○、邱富鴻、邱法明為董事,選任乙○○為監察人等字;

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草稿一份,記載其中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董事三人全體出席,記錄邱法明等字後,再將此二草稿,連同邱富鴻及邱法明原先留於公司內之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佑生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淑寶依制式格式重新繕打,而偽造『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陳淑寶於繕打製作完成後,再交還乙○○核對,並盜用邱法明之印章於其上,而乙○○並於同月十四日填載申請書,並同上開資料,據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該中北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而使該廳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管理、中北公司,及邱法明。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中北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廠商款項,該等債權廠商遂對中北公司,及甲○○訴請返還款項,甲○○不堪其擾,乃先行否認被推舉為董事長之事,並對乙○○提出告訴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中北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後,始查知上情。」

,此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審認在案。

是以,被告雖經本院判決有罪,惟原告即屬共同行為人,非所謂犯罪被害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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