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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 右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駕駛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四七四號前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停放路旁自訴人乙○○所有H六─七六九二號及Y二─九四六八號車輛二部被撞毀損,原告因修復上開車輛各支出修理費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三十萬元,又修理期間原告無法使用,損失各計五萬六千元及五萬七千元,合計受有六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被告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張、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二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肇事現場圖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毀損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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