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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現仍於緩刑期間。
乙○○任職泰金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駕駛運送砂石,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並不得佔用機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為圖一時便利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將所駕駛IC─九二六號大貨車停放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大興第七號電桿旁(順向即往台中市方向停放),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警示來車,適有江志昌駕駛JQH─九五二號機車,自太平市○○○路往台中市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江志昌駕駛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煞車不及自後撞擊乙○○停放於該處之IC─九二六號大貨車左後車尾處,致江志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塌陷骨折致外傷性休克等傷,送醫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三十九分不治死亡,經路人報警循車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志昌之母甲○○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江志昌因撞擊被告停放之大貨車而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於駕駛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佔用機車道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停放車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駕駛機車自後追撞,被告停車之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部塌陷骨折致外傷性休克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乙○○係任職泰金公司擔任砂石車駕駛運送砂石,以駕駛為業務為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卷。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已据被害人家屬甲○○到庭所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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