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雅惠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以來路不明之自小客車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夥同甲○○、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議妥由甲○○、丙○○以壬○○所提供之資料出面申貸,事成之後給與新台幣(下同)三至四萬元不等之代價。
甲○○、丙○○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上旬,各自與壬○○前往位在台中市○○路及崇德路上某二家相館拍照,再由壬○○持其等之照片,於某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變造出辛○○、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辛○○、戊○○等二人。
壬○○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帶同甲○○持上開變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及壬○○別所單獨偽造之辛○○印章一顆,前往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以下簡稱為中興商銀民權分行),由甲○○持用該枚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辛○○之名義開戶,在該銀行開戶印鑑卡之正面蓋用偽造之印章一次、背面蓋用二次,及在該印鑑卡之背面偽造辛○○之署押一枚,而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使用。
其後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陸續傳真變造之辛○○、戊○○身份證影本、以車號Y九-一九九八號中古車貸款六十九萬元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一紙、辛○○所有雲林縣元長鄉○○段二一四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及雲林縣元長鄉○○段四八0-十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車商撥款基本資料表一張、TAC台中分公司OutsideAgent進件明細表一紙、偽造之車號Y九-一九九八號行車執照一件等資料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為裕融公司)之特約消費金融專員己○○(甲○○、丙○○對於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部分均不知情)。
己○○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起撥打數通貸款申請書上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與佯裝辛○○之壬○○聯繫對保日期,而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七七號「茗人茶坊」辦理對保。
壬○○隨即聯繫甲○○、丙○○前往上址對保,並交付其等對保所需資料、上開偽造之辛○○印章及壬○○單獨偽造之戊○○印章各一顆,且遞給丙○○一紙關於貸款資料之便條紙,令其熟記,另告以車號Y9─199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茶坊對面路邊,以供對保審核之用。
嗣因裕融公司事前查知本件申貸人資料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甲○○、丙○○,致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未能得逞;
且扣得變造之辛○○、戊○○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偽造之辛○○、戊○○印章各一顆、辛○○名義之中興商銀民權分行存摺一本、壬○○交付丙○○關於車籍及貸款資料之便條紙一張、供貸款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上述辛○○名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及懸掛偽造Y九-一九九八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自用小客車車身,係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四一巷三六弄四十號前失竊;
此部自小客車及偽造車牌之來源,甲○○及丙○○均不知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丙○○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右開事實認罪,坦承與壬○○共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詐欺取財而未遂等犯行。
經查:㈠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二人與壬○○共同變造辛○○、戊○○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扣案貼用被告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二枚,及辛○○、戊○○於警方調查詢問時之證詞可憑。
㈡又前揭被告甲○○與壬○○共同持用變造之辛○○國民身分證,而冒辛○○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使用乙節,亦有開戶印鑑卡一件附卷及辛○○名義之中興商銀民權分行存摺一本扣案足證。
㈢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陸續傳真給證人己○○各項申貸資料等情節,除經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屬實外,並有其所傳真:變造之辛○○、戊○○身份證影本、以車號Y九-一九九八號中古車貸款六十九萬元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一紙、辛○○所有雲林縣元長鄉○○段二一四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及雲林縣元長鄉○○段四八0-十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車商撥款基本資料表一張、TAC台中分公司OutsideAgent進件明細表一紙、偽造之車號Y九-一九九八號行車執照一件等資料附卷可稽。
㈣此外,依前述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證物,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等於對保時,分別持用辛○○、戊○○之國民身分證,以蔡、陳之身分自居等證詞,足認被告當時已著手實施詐術,進行與壬○○共謀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且該部懸掛偽造Y九-一九九八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乃被害人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四一巷三六弄四十號前所失竊,則有庚○○於警方調查詢問時之證詞可查。
㈤本院基於前開事證,因認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將此等自白採為證據。
㈥綜合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共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等變造國民身份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壬○○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上開所犯三罪間及被告丙○○所犯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從一重均依詐欺未遂罪處斷。
再者,被告等雖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但尚未貸得款項,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不僅足以紊亂經濟秩序,還將招致申貸名義人與金融機構間無謂之民事糾葛,本不應寬貸,惟以其等究未得手,危害有限,也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未主導本件犯罪計畫,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等物,被告均供述為壬○○所有,而提供其等作為本件犯罪之用,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編號八至十一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三、末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等尚假冒被害人乙○之名義,偽造過戶資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將乙○所有之S二-七八0七號自小客車過戶至丁○○名下,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並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別有此件犯行,一致辯稱當初所有貸款資料均由壬○○提供,其等根本不知此事等語。
經查:本件移送併辦卷內固有乙○、丁○○之警詢筆錄,謂其等並無上開過戶移轉行為;
然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即係被告二人所為。
由於無法充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乃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莊深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變造之「辛○○」名義 一張
國民身分證上照片
二 變造之「戊○○」名義 一張
國民身分證上照片
三 辛○○名義之中興銀行 一本
民權分行存摺
四 壬○○交付丙○○有關 一張
車籍及貸款資料之便條
紙
五 門號00000000 0支
六四號行動電話
六 辛○○名義之土地登記 一件
謄本
七 辛○○名義之建物登記 一件
謄本
八 辛○○名義之印章 一顆
九 戊○○名義之印章 一顆
十 偽造之「辛○○」印文 三枚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四號偵查卷第 九七頁之印鑑卡正反面所示)
十一 偽造之「辛○○」署押 一枚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四號偵查卷第 九七頁之印鑑卡反面所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