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1,自,741,200402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
自 訴 人 戊○○○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昆忠
兼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己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印製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違法行銷行為態樣說明」宣導折頁(下稱系爭文宣)中第二點第五項所載:「... 事實上該產品卻有功能上之侷限性,於微小量之瓦斯未燃燒而長時間漏出達可爆點之情形,並不能作用... 」等文字,事實上與自訴人戊○○○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新品公司)所申請新型專利權之瓦斯防爆器功能並不相符,顯為不實內容,同案被告丁○○、己○及甲○○於該宣導折頁印製時,分別為公平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法務處長,該三人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系爭文宣之公文書,而該內容亦已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猶仍印製供民眾取閱;

被告丙○○為臺中縣縣長,於自訴人兼代理人乙○○將自訴人新品公司之瓦斯防爆器前遭公平會不當處分一事,於九十年間在臺中縣地方發展公共論壇大會申訴並做成紀錄後,應已明知系爭文宣所載內容不實,卻仍將系爭文宣放置於臺中縣政府大廳供民眾取閱,故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己○及甲○○等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等罪嫌,又系爭文宣係放置於臺中縣政府大廳供民眾取閱,得認為犯罪行為地在臺中縣,故鈞院自有管轄權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前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

但自訴案件經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同案被告丙○○被訴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之部分,業經本院調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後,認為均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經本院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在案,故同案被告丙○○既未在臺中縣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本件即難認為犯罪行為地在臺中縣甚明。

次查,本件自訴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繫屬於本院時,依卷附被告丁○○、己○、甲○○三人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被告三人均未住居於臺中縣、市之內,又被告丁○○、甲○○斯時係分別擔任公平會(址設臺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一二樓)主任委員以及法務處長等職務,被告己○則業已卸任公平會副主任委員一職,而擔任臺灣電視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十號)總經理之職務,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被告三人亦未於臺中縣、市辦公或住居等情甚明,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三人確有所在臺中縣、市之情事,故應堪認被告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均未在本院轄區之內。

則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對於被告丁○○、己○、甲○○之自訴部分,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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