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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五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行使詐術,佯稱其事業欲擴充且有利可圖而急需資金,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出借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元整於被告,此有被告所簽發二張臺中商業銀行支票用以供擔保,支票編號HNA0000000,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金額十五萬元及支票編號HNA0000000,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金額五十二萬元可資為憑。
惟事後未見被告有任何營業行為,經自訴人屢向被告催討,被告避不見面,且自訴人欲將上述二張支票向銀行提示,亦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二張可資為證,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此等原則,於自訴案件,亦有其適用。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述犯行,係以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被告乙○○之退票紀錄、證人甲○○之證言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對於自訴人提出之二紙支票係由其簽發一節坦白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向自訴人借錢,亦無任何金錢來往,只有向自訴人之夫甲○○有金錢來往,自八十九年起就常請甲○○代為簽六合彩,六合彩本來就是先簽,開獎之後再付錢,以前有時開票,有時付現金,以前的票都有兌現,自訴人所告這兩張票也是我請甲○○代簽六合彩,開獎後未中獎才簽支票給甲○○,因為別人欠我很多錢收不回來,其中包括甲○○之弟弟周文彬欠我五十多萬元不知去向,而我又簽了太多六合彩,如果我要詐欺甲○○,我根本不要開票給他,直接逃走即可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自訴人之夫甲○○在庭明確證稱:系爭支票二張之中,有一張十五萬元是我借給被告,時間記不清楚,大約八十九年七、八月,我是開支票給被告,但我現在銀行查不到,還的期間到了,被告叫我延長一下,曾經換過票,現在告的這張是換票後的;
另一張五十二萬元的票是被告簽六合彩,他請我去幫忙簽,我先墊款,被告沒有還我,是兩期的錢,大概在九十年二月開(票)給我的。
:::被告請我代簽六合彩當時的經濟狀況還不錯,他那時也是在賣雞絲麵,生意如何我不知道,但之前的票都有兌現:::他是說要我幫忙簽一下,簽輸之後就說輸了,沒有辦法付,先開支票給我,聲稱票期到了時候會讓我兌現:::被告開的票我先放在組頭那裡,期限快到,被告還是沒辦法償還,我就先跟我太太借票:::我信任被告,才幫他簽,後來時間到了,被告無法兌現,我打電話找他也找不到人,他家人都說他不在,我有受騙的感覺。
:::之前被告也有請我代墊簽賭金,有借支票有借現金,之前的支票有兌現等語(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二)依據證人甲○○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多次請甲○○代簽六合彩,但以往均於事後依約返還甲○○代墊之賭金;
系爭支票二張之中,一張十五萬元係甲○○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開支票借給被告,另一張五十二萬元係被告於九十年初委託甲○○代簽六合彩兩次,開獎後未中獎,被告表示沒有辦法付,先開支票予甲○○,甲○○遂先將被告所開支票交付組頭,期限快到,被告仍無法償還,甲○○始向自訴人借票交付組頭以換回被告所簽支票。
另經本院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退票紀錄結果,顯示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開始退票,且於九十年二月之前,僅有零星數張,均有註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退票雖較多,但亦有註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拒絕往來,綜合上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向甲○○借款,以及九十年初委託甲○○代簽六合彩時,經濟能力尚未達不能支付之情形。
而甲○○亦證稱:被告請其代簽六合彩當時的經濟狀況還不錯,之前的票都有兌現等語,自訴人亦陳稱:被告之前就有向我先生借貸過,而且以前被告開雙B轎車,我們認為他有資力等語(同日審判筆錄)。
又被告陳稱其遭他人倒債一節,亦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二十四紙為證,又證人甲○○之弟弟周文彬亦積欠被告五十餘萬元一節,雖未立字據,然而證人甲○○亦證稱:我不知周文彬人在何處,他常常搬家,不跟我們聯絡,他也欠別人很多錢等語,則被告所辯應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對自訴人行使詐稱其欲擴充事業之情節,其向甲○○借貸及委託甲○○代墊賭金並無何等詐欺之故意,所用方法亦不能認為詐術。
而自訴人另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僅能證明被告積欠票款,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糾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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