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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將其在台南縣新營郵局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其姪張清霖,經張清霖轉售給刮刮樂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之代價。
嗣即有被害人楊千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受騙而匯入十萬元,翌日再匯入五萬元;
另被害人林雅慧亦受騙,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匯入十萬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右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
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莊深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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