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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月琴
即丙○○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何孟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沈月琴(即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
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印文各貳枚;
及於附表一、二所示,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上,偽造乙○○、庚○○、己○○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沈月琴(後更名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五月間任職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簡稱安泰人壽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人壽保險業務,後因故離職,其於辦理離職及收拾文件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離職時,順手竊取其同事丁○○之客戶乙○○之保險資料。
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基於概括犯意,前往台中市市○路台中電信分局旁某刻印店,偽刻乙○○之印章後,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將乙○○國民身分證影印後,換貼自己照片一張、及變造出生年月日,將該身分證變造,再將之影印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持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前往台中市○○路上台育證券分公司,所附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證券活期存款,乙○○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本,提款卡一張,在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面偽造乙○○簽名、印文各二次,完成開戶手續,取得偽造乙○○之活期存款存簿一本及金融提款卡一張。
沈月琴(即丙○○)又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冒用要保人乙○○,及被保險人庚○○、己○○(二人均為乙○○之女)名義,在安泰人壽保單質押借據申請書上,偽造乙○○、庚○○、己○○之署押,並持前開竊取之保險單資料,向安泰人壽台中分公司辦理保單質押貸款,使該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乙○○本人所申請,陸續撥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前揭乙○○遭冒開之日盛銀行帳戶。
沈月琴(即丙○○)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間,持乙○○之金融卡,前往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及台中五權路信合美醫院前中國信託提款機,分別提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二十四萬一千元,將撥入款項提領一空,總計提領九十四萬一千元,足生損害於乙○○、蔡佩錚、蔡佩凌及安泰人壽台中分公司。
嗣因沈月琴(即丙○○)心生悔悟,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揭犯罪,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沈月琴(即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月琴(即丙○○)坦承右揭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不知道是丁○○的客戶,當初我在整理資料時,是夾進來的」,「他的資料包括有客戶保單的基本資料。
有二份,有他自己與女兒的資料,要設定質押借款時不用保單原本。
我只想放著,後來因為我被倒會,才會如此做。
乙○○的資料不是我直屬的。
後來我連續申請己○○、庚○○的貸款都是我做的」。
「就偽造乙○○身分證部分,我是看著保單寫的,相片是用我自己的。
住址也是用寫的,再去影印。
變造部分有相片、住址、出生年月日。
手機是用易付卡的,沒有偽造」等語。
核與證人安泰人壽公司台中分公司職員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甲○○、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即甲○○到庭結證稱:「我是安泰公司職員。
保戶的資料應由每位同仁都自己保管,這件應是被竊取遺失的」。
「公司當時有處理此事,但後來被告自己自動自首。
當初被告是直接拿乙○○的資料,向公司辦理的。
有關乙○○被冒貸部分我們公司自行吸收。
我們與被告尚未談和解。
總金額是九十四萬一千元」。
「請求依法處理。
有關民事部分沒有和解、清償」等語。
被害人乙○○到庭供證稱:「保險單沒有遺失,保險公司有寄貸款的通知,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後來才知道被冒用的,此部分保險公司已自行吸收了」。
「銀行開戶證明、及質押借款申請單、保險單上己○○、庚○○、乙○○,都不是我簽名的。
都是被偽造的,辦理銀行存款的提款卡、存摺、印鑑都不是我的,身分證影本上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相片等資料都不是我的」。
「我沒有去告她。
是她自己自首的。
我沒有提出告訴,請求依法處理」等語。
是上開文件,係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應堪認定,就被告自承有偽造乙○○身分證住址一節,經查乙○○之住址與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身分證上住址相同且該變造身分證上之住址,為戶政事務所用打字列印,並非被告所說用手寫上,是此部分並無變造,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日盛銀北台中字第九一一三二號函一份附卷可證,及偽造乙○○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首頁影印附於保單貸款審查表上可參,此外,並有安泰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二件、保單貸款審查表影本、保單質押借據影本各二十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提款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提款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至提款機上提款,提款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係所有權人、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被告沈月琴(即丙○○)偽造乙○○、己○○、庚○○簽名,冒名質押並領取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本件起訴書雖未爰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業有論及,此部分自屬已有起訴,本院自須加以審酌所應適用之法律。
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亦經上開證人證明屬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起於貪念,對社會經濟秩序之潛在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現正積極與被害人安泰人壽公司台中分公司洽談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且已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而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印文各二枚,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及於附表一、二所示,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上,偽造乙○○、庚○○、己○○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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