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1,訴,2733,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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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辛○○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辛○○、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原名林春欽)綽號「四聲」,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在臺中市○○路○段四八二號一樓開設永春不動產有限公司(嗣改為麗宸不動產有限公司),及於臺中市○○路○段四十七之四號開設「金旺當舖」,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辛○○二人擔任招攬業務及插旗子登廣告等工作,實際從事地下錢莊,以月息八分至十分不等(年利率百分之九十六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高利,利用借款人急迫之情形貸予款項,並以借款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為借款金額一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俗稱二胎),收取不相當高利之方式,連續自八十年八月間起借款予戊○○、申○○、丙○○、癸○○、子○○、巳○○、丑○○、午○○、辰○○等人(借款時間、金額、利率等詳如附表),而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經警搜索臺中市○○路○段四八二號一樓麗宸不動產有限公司及臺中市○○路○段四十七之四號「金旺當舖」,扣得戊○○、申○○、丙○○、癸○○、子○○、巳○○、丑○○、午○○、辰○○等人借款資料及本票、支票等物,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壬○○、辛○○、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原起訴檢察官及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壬○○、辛○○、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常業重利罪嫌,係以: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己○○、辛○○三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己○○坦承擔任插旗子登廣告工作,貸款利率為八仙至一角(即月利率百分之八至月利率百分之十)等語,被告辛○○亦坦承擔任招攬業務工作,貸款利率是月息八仙至一角等語。

復有被害人戊○○、申○○、丙○○、癸○○、子○○、巳○○、丑○○、午○○、辰○○等人借款資料各一份及支票、客票登記簿、實用支票日曆、筆記本、帳冊等資料扣案足憑。

⑵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壬○○與案外人卯○○一同在臺中市○○路天之驕子大樓一、三樓經營地下錢莊,以支票、不動產質押方式借款,利息為八十分至三百分。

伊於八十八年間曾隨同壬○○、卯○○至南投某加油站進行放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利息以八十分計算等語。

證人未○○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壬○○對外名義是做票貼業務,實際上是在做地下錢莊的業務,大部分的內情都是卯○○告訴伊的,伊只知道壬○○的放款利率很高等語。

⑶扣案編號二筆記本中,載有借款時接電人員須知及貸方需留之資料。

又辰○○借款資料中之契約書中載明:辰○○向壬○○取得麗都視聽有限公司八百六十萬元之投資配合款,且四個月內分為十二期,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應給付壬○○投資報酬五十八萬元。

然如屬投資者,即應有盈虧負擔義務,故前開所謂投資,應屬變相之借款約定,而所謂投資報酬額,實質上即為借款利息,且折算年息達百分之二百四十三點八。

⑷末依借款人子○○、酉○○於本院訊問時所言,可知其等係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等借款。

被告壬○○、己○○、辛○○三人經營地下錢莊,採取刊登廣告插旗子招攬業務之方式,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自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為業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為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壬○○辯稱:臺中市○○路○段四八二號房屋雖為伊所有,但該址一樓係出租予永春不動產公司,另金旺當舖亦與伊無涉,公訴意旨認永春不動產公司、金旺當舖為伊所開設,此與事實不符。

伊雖曾借款予他人,惟每一萬元每月僅收取二百四十元之利息,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二十八點八,此與民間一般借貸利息相當,並非重利等語。

被告辛○○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始至麗宸公司與壬○○學習有關法拍屋之事,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即離職,而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戊○○等人借貸情事,均發生在伊任職於麗宸公司之前,難認與伊有何關聯。

再酉○○雖證稱有向伊借款,惟每借一萬元每月僅須付二百四十元之利息,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二十八點八,此與民間一般借貸利息相當,並非重利等語。

被告辛○○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始至麗宸公司與壬○○學習有關法拍屋之事,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即離職,而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戊○○等人借貸情事,均發生在伊任職於麗宸公司之前,難認與伊有何關聯等語。

經查:

(一)國內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名為「永春不動產有限公司」或「麗宸不動產有限公司」者,該二公司之正確名稱應為「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不動產公司)及「麗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麗宸公司),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七九七六○號書函、永春不動產公司、麗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又證人未○○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開始向被告壬○○承租文心路四段四八二號一樓開設永春不動產公司文心分店(總公司設在寧夏路,伊是加盟開文心分店,並且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文心分店的業務),該分店是伊自己在經營的,與被告壬○○完全無關等語。

復核卷附永春不動產公司及麗宸公司相關登記資料,亦未發現有永春不動產公司更名為麗宸公司或與之合併之情形。

另證人即金旺當舖會計庚○○於警訊時證稱:金旺當舖的老闆是黃國村,林董(即被告壬○○)並非金旺當舖的股東等語。

可見被告壬○○並非永春不動產公司或金旺當舖之經營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自八十年間起,在臺中市○○路○段四八二號一樓開設永春不動產公司,嗣改為麗宸公司,及在臺中市○○路○段四十七之四號開設金旺當舖一節,顯乏所據。

再本案起訴書並未附載有借款時間、金額、利率等具體重利情節之附表,經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經函覆確無前開附表,此有該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中檢守稱九二公訴蒞庭一六○五字第八七七六六號函在卷可憑,均先敘明。

(二)本案相關人證之分析:⑴證人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固稱:「‧‧‧被告壬○○那時候是在開設中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但他都是用人頭,自己在幕後操控,他是用看板及報紙刊登廣告,叫卯○○以陳代書之名對外放款,實際上都是林春欽自己在操作,對外名義是做票貼業務,實際上是在做地下錢莊的業務,但是我很少跟這個人接觸,大部分的內情都是卯○○(已死亡)告訴我,我只知道他的放款利率很高,但是詳細情形如何我就不清楚‧‧‧」等語,惟既僅籠統謂被告壬○○有經營地下錢莊情事,並未進一步陳明其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具體事例,且係間接聞自已死亡之卯○○(無從再予傳訊詰問之),上開空洞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常業重利之行為。

⑵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時固稱:「‧‧‧卯○○是經營錢莊的老闆,壬○○是他的金主,之前一同在臺中市○○○路經營錢莊,我去找卯○○,因而認識壬○○,一直到今年初,壬○○與卯○○一同在臺中市○○路「天之驕子」大樓一、三樓經營錢莊,我才又與卯○○連絡上‧‧‧他們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每十天一期,利息為八十分至三百分,並以支票、不動產質押方式進行借款。

我在今年五月份左右,曾隨同壬○○、卯○○一同到南投一家加油站進行放款,金額為二十萬,利息則以八十分計算。

另一次我因壬○○交代卯○○(按:此處筆錄語意不明)至臺中市○○路金旺當鋪取款(此處老闆為壬○○金主之一),所以他們都是經營地下錢莊的。」

等語,而有具體述及偕同被告壬○○、案外人卯○○至南投放款二十萬元,惟並未能證明該次借款係乘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為之;

且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補稱:前開警訊中所言有些事情是伊自己知道,有些事情是伊聽來的。

關於被告壬○○從事地下錢莊業務這件事,是卯○○告訴伊的,實際上詳細情形伊不清楚。

警訊中所言至南投放款二十萬元,是寅○○放款的,不是被告壬○○。

伊跟被告壬○○交情不好,並不清楚他的事情等語,益徵前開證人甲○○警訊所言證明力薄弱,並不足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⑶證人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固稱:八十年間伊經商失敗,看報紙聯絡到被告壬○○,伊提供房屋予給壬○○設定二胎抵押而借得約一百一十萬元,同時簽了一張一百三十萬元的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另外簽了一張八萬四千元的本票作為利息,當時約定的利率是比銀行的利率高,但是高多少,時間已久,伊又受過傷,實在記不起來,只記得也沒有高得很離譜‧‧‧壬○○應該是在做地下錢莊的等語,惟依其所述,亦未能證明被告壬○○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

⑷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壬○○是認識五、六年的好朋友,八十七年夏天伊經商失敗急需資金週轉,就向壬○○借一筆三百五十萬元,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借錢的時候,他沒有要求我簽立任何的借據、票據,或提供擔保,那時也沒有約定利息怎麼算。

過了一年以後,伊才開始簽扣案七紙面額各五十萬元的本票給壬○○,伊那時候才跟壬○○談及利息要如何算,他跟我說依銀行的放款利率計算就可以,我那時候有拿七萬元的利息錢給他。

之後就沒有還過他任何錢,他也沒有跟我要過等語。

依其所言,被告壬○○此部分放款並無涉及重利。

⑸證人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因急需用錢,曾開本人六信合作社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辛○○,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一處民宅內向其借款四十萬元。

計息為借一萬元每三十天二百四十元利息,不用預先扣繳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其向被告辛○○借款之利率,均為借一萬元一個月二百四十元利息等語。

由其所證,亦未見被告辛○○有何以重利放款之情事。

⑹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壬○○不是很熟,伊之前都是透過朋友借錢,並未向地下錢莊借錢,一般借款的利率為「八仙」,即借一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利息,若利率為「一角」則為借一萬元每月三百元利息。

伊透過友人陳浚義向壬○○借款的利率大概是「八仙」沒有錯,並預先扣二個月的利息等語。

依其所證,被告壬○○放款利率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八點八,尚未達重利之程度。

(三)本案相關書證之分析:⑴申○○、子○○、丁○○、戊○○、丙○○(經查其已更名為乙○○,有法務部戶役政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憑)、癸○○、巳○○、丑○○、午○○、辰○○等人借款資料,經核各為若干之票據、身分證明文件、不動產權狀、法院支付命令、票據明細表、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依其記載內容,客觀上僅得證明上開之人與被告壬○○之間有資金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憑以推論被告壬○○有乘其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以牟取重利之行為。

本院復依職權查址並多次傳喚申○○、子○○、丁○○、戊○○、乙○○、癸○○、巳○○、丑○○、午○○、辰○○等人,其中除申○○、子○○、丁○○三人到庭為前開證述外,餘均未到庭,互核現有上揭書證、人證,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⑵本院復逐頁細核其餘扣案之支票、客票登記簿、實用支票日曆、筆記本、帳冊等資料內容,亦未發現有被告三人非法高利放貸之明確事證。

其中扣案編號二筆記本中,固載有「接電人員須知、請鉛筆書寫、請問貴姓、地址、電話、公司、私人、BB、行動、你從事什麼行業、你今日須要多少、今日的錢這什麼用途、你用的銀行那一家、你須要用多久、請稍候我馬上報給經理、十分鐘內回你電話、即OK」等字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等文字為其所書,惟依前開文字內容觀之,縱得認書寫者有放款營利之動機或計劃,惟尚難認其有重利放款之具體行為。

(四)被告供詞之分析:⑴雖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稱:當時伊已轉到永春房屋仲介上班,伊是有跟客戶談到貸款月息八分至一角的事情,但這是公司交代這樣說,並且將權狀、相關證件傳真到公司給董事長壬○○等語;

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亦供稱:據伊所知,壬○○另有從事房屋二胎借款,以房屋所有權狀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利息八分至一角,並在道路兩旁插廣告旗幟,上有聯絡電話,欲借款之人便打電話聯絡,電話號碼伊不清楚等語。

參之民間通俗利率用語並細繹上開供詞內容,其等所謂「月息八分」應指借一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之利息,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八點八;

「月息一角」則指借一萬元每月三百元利息,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公訴意旨以前開供詞而認被告等放款月利率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尚有誤解。

⑵又遍查本案警訊、偵訊筆錄,被告壬○○、辛○○、己○○三人均未曾供承其等有重利放款予戊○○、申○○、乙○○、癸○○、子○○、巳○○、丑○○、午○○、辰○○等人之行為,公訴意旨所謂起訴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一節,顯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壬○○、辛○○、己○○三人常業重利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辛○○、己○○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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