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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辛○○○
戊○○
庚○○
己○○
丁○○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雪華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甲○○應與遠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鼎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乙○○(以上三人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甲○○應與遠鼎公司、長鴻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丙○○、甲○○應與遠鼎公司、長鴻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庚○○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丙○○、甲○○應與遠鼎公司、長鴻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丙○○、甲○○應與遠鼎公司、長鴻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蔡丁○○二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陳述略稱:㈠原告辛○○○、戊○○、庚○○、己○○、丁○○分係被害人蔡慶宗(已死亡)之母親、長子、次子、三子及長女。
㈡被告丙○○為遠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長鴻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結構技師。
遠鼎公司向長鴻公司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大甲彰濱段C三二五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㈠工程工地之台電中火─中港#二五之一電塔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則為遠鼎公司之乙○○;
因該工程之模板支撐失敗,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使在帽樑工作之被害人蔡慶宗死亡,被告丙○○、甲○○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書認被告乙○○為現場工地維護安全衛生業務之負責人,且為模板支撐及鋼構支撐架強度計算及設計者,該設計圖並經技師即被告甲○○確認。
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雇主,對於勞工於距地面約一六. 五公尺電塔基柱帽樑上從事混凝土澆置工作,被告等均應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及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並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然被告等依當時情況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及支柱之腳部未予以固定,由於當天瞬間風力超過設計值造成模板支撐失敗,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或垂直支撐角材無法承載施工時之載重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相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使在帽樑工作之被害人蔡慶宗死亡,自負有過失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甲○○被訴過失致死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廖 慧 如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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