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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三九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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