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交訴,165,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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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二十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JS九─六六二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甲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與幼五路口北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於同向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民眾報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且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外,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猶不為救護而逃逸之故意為必要。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照片八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方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追撞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被害人均昏睡在路旁,嗣救護車抵達現場時,伊見救護人員送被害人至醫院,乃自救護車上下來,在旁邊稍事休息後向救護人員表示伊不要緊,欲返家休息,乃於確認被害人業經救護後始離開,並無逃離現場之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丙○○二人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離開現場之舉無訛。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並不知悉有撞倒人,一心只想趕快回家,因而未予救護等語;

然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期日時辯稱:「當時撞倒後,警察並沒有將我送醫,但我車禍後,頭腦不是很清楚,但警察執意要我製作筆錄,請求傳訊救護人員乙○○證明我並沒有逃離現場,我有確認受害人上救護車後,才離開的。

對警訊之自白,我認為我在不是很清楚之情況下製作筆錄的。」

等語;

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時辯稱:「車禍後,我與被害人皆昏睡在路上,我跟本無法逃逸,後來好像是我從救護車走下來,我在旁邊稍微休息一下,然後我就回家,跟我父母商量,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

、「(對於警、偵訊中坦承你有肇事逃逸)我當時有暫時性的失憶,我神智不是很清楚,我跟警察說可不可以晚一點再做筆錄,但是警察要求我一定要馬上製作,然後我只好依照警察的意思簽名。」

、「(為何偵訊時你也坦承有肇事逃逸)我承認有車禍的事實,但不承認我有肇事逃逸。」

、「因為當時撞倒後,我只感到頭暈暈的,我想說我年輕,我不會處理,而老人已經有上了救護車了,有人處理,所以我就自己一個人騎機車回家。」

、「我下去以後,在機車旁邊有蹲下一下子,才離開的。」

等語。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臺中縣消防局幼獅分隊於當日晚間七時二十三分接獲民眾報案,隨即派隊員乙○○、丙○○二人出勤救護車,並於晚間七時二十六分抵達現場,有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附卷足憑。

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本件車禍處理經過情形)當天接獲一一九民眾報案,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幼五路口那邊有車禍,我們看到現場有二個人躺在地上,一個是老人,意識不清,一個是年輕人,意識模糊,我們先把老人放在擔架上,然後再攙扶年輕人到救護車上。

然後我們要把老人搬到救護車,但是年輕人不知何原因就下了救護車,蹲在機車旁,沒有多久,就騎乘機車離開了。」

、「(後來蕭警員有否打電話跟你聯絡)有,警察問我那個人是否已經走掉,當初我說可能是肇事逃逸。」

、「(為何會說那個人肇事逃逸)我是說那個人走掉,而事實上那個人確實也是走掉了,我跟警察說是跑掉了。」

、「(依職務報告書係記載肇事逃逸)我是說肇事逃逸,但是那個法律用語我並不知如何去定性。」

等語;

證人丙○○則於前開期日結證稱:「到現場後,老人、年輕人都還躺在地上,我們叫年輕人,他還有反應,我們就把他攙扶到救護車,但是後來年輕人下車,到機車那邊,蹲著不知做什麼,後來就騎機車走了,我們就把老人先送院,年輕人就是到庭的被告。」

等語,參以卷附交通隊警員蕭勝寶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經現場救護人員,幼獅消防隊隊員乙○○指稱係一少年駕JS九─六六二號重機肇事後逃逸……」,而卷附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上亦明確記有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則被告應係在救護車到場後始離開現場無誤,且依被告所提供之光田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可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腦震盪之現象。

五、縱上所述,被害人於本院所稱,伊於知悉被害人業經救護人員施予救助照護後,因本身亦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導致意識迷糊,遂於現場稍事休息後即騎車離開現場,返家尋求父母協助等語堪可採信,其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尚難僅憑被告於事發後離開現場,即遽以認定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存在。

既難認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猶未加救護而逃逸之故意,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亦不處罰過失,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犯行,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況依首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目的,被告離開現場之時,被害人已有救護人施以照護,被害人之離開行為自與該法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揆諸首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樹
法 官 郭 德 進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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