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交訴,184,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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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LX—六九0七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街往臺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十甲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值乙○○騎乘車牌號碼YBD—0三八號重型機車沿十甲東路往十甲路方向亦行經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婉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雙膝擦傷及左腦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詎甲○○駕駛車牌號碼LX—六九0七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畏懼肇事責任,竟未下車報警求援,反而駕車逃逸,嗣因路人記下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及肇事後未停車協助處理而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照片十九張、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且對告訴人當場受傷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事實已甚灼然,是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刑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態度及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LX—六九0七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街往臺中縣太平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值乙○○騎乘車牌號碼YBD—0三八號重型機車沿十甲東路往十甲路方向亦行經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婉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雙膝擦傷及左腦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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