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交訴,192,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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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0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至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友人住處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四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而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A─0八0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行至該路段一四四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因酒醉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前方由甲○○所騎乘於前開路段停候購買檳榔之車牌號碼TBH─四三五號機車,致甲○○連人帶車遭拖行撞及停放前方道路旁臧慶旭所有之車牌號碼五六六七─FY號自用小客車,並受有右髖部及左足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

詎乙○○明知已肇事,竟另行起意,未下車查看並即時施以必要之救護,反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甲○○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警方始循線於同日清晨二時五十分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一五二號九樓之一之住處查獲,並於同日三時三十二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五八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酒醉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並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

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O.五八毫克,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肇事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而依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告訴人已遭拖行且受傷倒地,其竟未下車查看並即時施以必要之救護,反迅速駕車離開現場,其有逃逸之故意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

肇事後,復置告訴人於不顧,逕自駛離現場,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認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A─0八0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行至該路段一四四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因酒醉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於前開路段停候購買檳榔之車牌號碼TBH─四三五號機車,致告訴人連人帶車遭拖行撞及停放前方道路旁案外人臧慶旭所有之車牌號碼五六六七─FY號自用小客車,並受有右髖部及左足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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