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1393,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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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辛○○
被 告 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限公司、辛○○、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被告辛○○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分別擔任環際有限公司(下稱環際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嗣先後離職,並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共同設立癸○○○○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由被告辛○○擔任負責人,由被告卯○○任實際負責人。

被告卯○○及辛○○於離職之前即預謀日後設立富翊公司與環際公司競爭,由被告卯○○於任職環際公司期間,處理驗貨事務時,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環際公司之利益,分別向麥林有限公司(下稱麥林公司)收取新台幣(除外幣部分另行記載幣別外,餘下同)五萬元、昆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昱公司)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隆歌企業有限公司(與弘頂國際有限公司合計,下稱隆歌公司)五萬零一百元、泰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泰銘公司)一萬九千七百元、成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榮公司)八千七百六十四元、矽風有限公司(下稱矽風公司)二萬元、承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成韋公司)十萬零六千一百一十九元之回扣金,而違背任務,並對於廠商生產有瑕疵之貨品,故意不驗貨或在驗貨報告上故意記載「OK」、「Accept」,致環際公司出口之貨品瑕疵甚多,客戶抱怨不斷並要求賠償,而嚴重損害環際公司之信用。

又被告富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未經環際公司同意,擅自重製環際公司報價單上,享有攝影著作權之照片(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證二十五、證二十八編號一、二、四、五、六、十二、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七、三八、四七,第一六三頁至一六九頁),且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環際公司享有專用權之服務標章「JW」(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於被告富翊公司產品之報價單上。

再被告卯○○及辛○○於環際公司任職期間,知悉並持有客戶及產品價格等資料,依法有守密之義務,卻無故洩漏給設立中之富翊公司等情。

因認被告卯○○及辛○○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露業務秘密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

被告富翊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及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卯○○及辛○○固均對於其等自前揭時日起在環際公司任職,其間環際公司之交易廠商麥林公司、隆歌公司及成榮公司所交付之產品,經被告卯○○抽樣檢驗,由環際公司出貨予外國客戶後,有出現客戶抱怨商品瑕疵之情形,而其等事後經營之被告富翊公司所有之報價單上,確有使用前揭攝影照片及JW之字樣等情不諱,且有英文受僱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卯○○考勤表及勞保退保申請表、訂單及驗貨報告、辛○○考勤表、勞保加保申請表及退保申請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卯○○名片、英文切結書及中文翻譯、卯○○綜合存款存摺、辛○○綜合存款存摺、工廠名單(證一至證十一,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百六十四頁)、被告卯○○發函告訴人之客戶EXPORT PLUS公司之電子郵件及服務標章註冊證(證三十至三十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卷第二百九十九頁至第三零一頁)附卷可參;

惟仍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罪、違反著作權與商標權及洩漏工商秘密等犯行,被告卯○○辯稱:環際公司本身即設有品質管制人員,負責驗貨之工作,伊本身僅於少數時間,在驗貨人員缺少無法調配時,才支援驗貨,且僅係抽樣檢驗,自有未能發現產品瑕疵之情,此由該等公司之產品檢驗時有部分非均由伊一人驗貨,猶仍事後發生客戶抱怨有貨物瑕疵可證,且伊任職期間並未利用環際公司與客戶之交易,而從中收取回扣金,伊與客戶間有部分匯款款項,乃基於私人借貸關係、美金報價之差額退款、代客戶購買樣品之貨款或介紹訂單予客戶生產,客戶事後自行給予之酬傭等,伊並無損害本人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又被告富翊公司之報價單上所使用之照片,均係伊進入環際公司任職前及期間或由環際公司之另一職員詹春雲所拍攝,該等攝影照片之底片雖留在環際公司未取走,然伊與詹春雲就該等攝影照片之著作權歸屬問題,並未與環際公司有所約定,該等攝影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自分別由伊及詹春雲取得;

又伊離職時所攜帶之前開照片上雖貼有「JW」字樣之標籤,且伊亦在二紙報價單上手寫「JW」字樣,然被告富翊公司所使用之報價單中僅有三張有該等字樣,其餘皆使用代表被告富翊公司之「FY」字樣,足認伊並非故意侵害環際公司之服務標章權,況伊使用之圖樣與環際公司「JW」之立體商標圖樣顯然不同,更無侵害環際公司前揭商標專用權之情;

另被告富翊公司之客戶資料係伊任職環際公司時,熟記在腦海中,非離職或任職時洩漏予被告富翊公司者,當無洩漏秘密之情事,況伊僅就該等商品向客戶報價,並未銷價競爭而完成任何交易等語。

另被告辛○○則辯稱:伊任職環際公司時,係擔任被告卯○○之行政助理,協助處理資料之登打及文書處理等工作,就驗貨等事宜自無從置喙,又伊僅係被告富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客戶資料係伊與被告卯○○熟記後使用於被告富翊公司之營運上,而該等攝影照片及報價單則係被告卯○○所為,實與伊無涉等語。

經查:甲、背信部分:

(一)客戶未交付回扣,且無出現貨品瑕疵(無損害)部分:告訴人環際公司固指陳被告卯○○分別向昆昱公司及泰銘公司收取前揭回扣,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收取益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鐵公司)交付之六九六○元回扣、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收取矽風公司交付之一八九○○元回扣、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收取矽風公司交付之四一二九元回扣、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收取矽風公司交付之二萬元回扣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收取世良運動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良公司)交付之二三五○○元回扣,此有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函附卯○○入戶電匯明細清單及卯○○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明細可參云云。

然查:1、被告辯稱伊與客戶間有部分匯款款項,乃基於私人借貸關係、美金報價之差額退款、代客戶購買樣品之貨款或介紹訂單予客戶生產,客戶事後自行給予之酬傭,前揭公司交予環際公司之貨品並無瑕疵等情,既分別與(1)證人即昆昱公司負責人壬○○於偵查中陳稱:「(問: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是否匯款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給卯○○?)有。

(問:上開款項是何用途?)他欠錢用叫我匯款給他,有錢就還我,因為之前就認識他,是朋友關係。

(問:借錢有零數?)他叫我匯給他,我就匯給他,我們沒有說什麼,但是,我們二人均知道是何理由。

(問:你們與環際公司有生意往來?)之前有生意往來。」

等語在卷(詳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卷第一百五十九頁以下),且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復證稱:「與環際公司大約超過四、五年沒交易往來,在環際公司時我認識卯○○,當時與環際公司交易時是與卯○○交易,之後他們出來開富翊公司後,並沒有因此轉而與富翊公司交易。

(問:與被告卯○○有無私人借貸關係?)卯○○很久以前有一次跟我調借過錢,金額與時間太久了我忘了,是他個人急用我借他,跟環際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我們曾經出貨給環際公司一些商品,事後並沒驗貨或生產上有瑕疵要求退貨(問:為何會有一筆款項是一萬多元,且有零頭的,是做何用?)都是我們小姐處理的,我不是很清楚,也許是扣利息,但究竟扣什麼錢我不知道,出售商品時我們沒有談起過關於回扣的事情,我們價格報很低,我們報的價格與後來訂約當時的價格上並沒有出入,這筆款項純粹是卯○○個人有急用,借多少錢及事後怎麼還法我真的忘掉了,借錢時是我叫我們小姐給他,應該是用匯款的。

(問:這筆有零頭的一萬多元,用途究竟如何?是否是傭金的回饋?)我們不曾談到傭金回扣的問題,這筆一萬多元的款項應該是他急需用錢我匯給他的,但我沒有要跟他要回來。

卯○○只跟我借過一筆,借款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

(2)證人即泰銘公司負責人寅○○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我們公司有跟他(指卯○○)做過一次生意,都是我兒子處理的,產品有無瑕疵被要求退貨我不清楚,我沒有與卯○○聯絡過,我兒子略有提及本案的一萬九千七百多元是跟卯○○一起去吃飯花用掉的。」

等語,核與證人即寅○○之子戴裕恩於偵查中陳稱:「(問:公司有無私下匯款給他?)有,是有出去吃飯我沒有帶錢,我請他吃飯的,多少錢忘了。

(問: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是匯款給他的否?)是我請客的。」

等情(詳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卷第三百六十六頁以下);

(3)證人即益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顧明治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環際公司。

(問:此張訂單是否是你們與環際往來的訂單?提示)當時是跟一家香港仲威公司,環際公司我不認識,益鐵公司業務都是我負責。

我個人與卯○○完全沒有金錢來往。

(問:為何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有一筆六千九百六十元的金額匯款給卯○○?)當初我與卯○○有一筆交易,我出給他的產品他說有一部分的零件他不要,他要我重新改,我跟他說我買不到那種零件,他說他公司要幫我供應,但沒有說要我付錢,後來東西送到我們公司時,跟我說零件部分要我們自己付錢,我就跟他說我還沒收到錢你就要我付,我不要,不然就等我貨出去收到錢我再付給你,這筆錢就是這樣的錢,我只跟他做一次生意而已,之後都沒往來過。」

等語;

(4)證人即世良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稱:「(問:你們在八十五、六年時跟香港仲崴公司有生意來往?)好像有二批。

(問:是否在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由香港仲崴公司分別下訂單給你們公司,金額分別四六五○美元、一八六○美元、四六五○美元?提示訂單影本)我記得有跟他做生意,我都與卯○○以電話接洽。

(問:當時卯○○所屬公司行號?職稱為何?)好像是仲崴公司,職稱我不曉得,他是來驗貨的,每次驗貨都是他來。

我私人未與卯○○有生意或金錢來往。

公司亦無向仲崴公司購買其他東西。

(問:你們公司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二萬三千五百元,有無此事?)有匯款。

我們跟他做生意是台幣,但他們給我們美金,謝先生說台幣與美金有差價,他是代表公司來跟我說,他們公司在臺灣沒有人,開始拿訂單到出貨只有他一個人,匯給他的是差價。

他都是匯美金給我,換算為台幣會有多出單價的款項,這些我就匯還給他。

(問:由訂單看,是以美金報價,你說也是以美金帳戶付款,怎麼會有差價?)因為他跟我詢價時,問我多少錢,我報台幣,至於他們公司如何做報單我就不清楚。

(問:如果這樣的話,是否應該直接匯款給香港仲崴公司?)是沒錯,但是都是卯○○跟我接洽,他告訴我差價多少,給我帳戶我就把款項匯過去。」

等語;

(5)證人即矽風公司之職員黎慧珠於偵查中陳稱:「應該是與卯○○兌換美金的對價,是我老闆說的。

(問:老闆何人?)甲○○。」

等情(詳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卷第四百零二頁)均相符,另告訴人環際公司復未舉出前揭公司所生產之貨品有何瑕疵而遭外國客戶抱怨之證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卯○○有何收取回扣,且因故意驗貨通過而產生商品瑕疵,致告訴人環際公司受有損害,容無可疑。

2、又者,告訴人環際公司固另指陳被告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八月十日收取承韋公司所交付五二四一○元、一九三五○元、二七二三五元、六六二○元、一三二七○元及七三四八一元,以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七月八日、九月十九日、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收取駿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賀公司)交付之一九七○元、四九七○元、六九四○○元、二五九七○元及五六○○○元等回扣金,此有彰化銀行六張匯款回條聯及被告卯○○前揭帳戶明細附卷可參;

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是雖(1)證人即承韋公司負責人丙○○固於偵查中陳稱:「(問:在八十七、八年間你們是否有與環際有限公司生意往來?提示訂單影本)有。

(問:你們公司曾經匯款給卯○○或辛○○四筆計十萬零六千一百一十九元?)我們有匯款給他們沒錯。

(問:匯款目的?)這是我們公司業務單位委託我們財務單位匯出去的。

因為卯○○是環際公司負責我們公司業務的人員,他沒有開口跟我們要佣金,但經我們查證,因我們報價與下訂單的價格不同,後來,卯○○將差額告訴我們業務單位,再由業務單位通知我們財務單位匯出這些錢。

」等語(詳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卷第一百零七頁以下),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陳稱:「我們公司與環際公司有商品交易,與富翊公司則沒有,環際公司與我們處理相關業務的就是卯○○,他說他是環際公司的股東,我們公司一開始聯絡的窗口就是卯○○;

因公司在報價方面,他們委託我們報價,我們提供公司商品給他們報價,我們收到的訂單金額會比我們報價的單價高,因為我們是出貨工廠,我們報價過去,他們下訂單給我們,業務人員收到的單價有時會稍有增加,我們業務人員的窗口就是謝先生他就打電話問他費用增加了,我們業務人員回覆說謝先生跟業務人員說這是要給你們公司的其他費用,以後再收,我們與他們交易金額不大,歷次交易曾經有過我講訂單與報價金額上有落差的情形;

環際公司下訂單給我們,我們出貨,他們會以訂單的金額匯給我們,有時我們業務會接到謝先生的通知說多的錢要匯到什麼地方,一般交易訂單都會含有約百分之七的費用,可能是他們公司的獎金制度,我們只是配合客戶的要求,也不損害我們公司利益,事先謝先生沒有談到傭金的問題,是事後有我剛才所講的情形。

我個人沒有與謝先生有私人金錢往來,我們報價有時透過傳真,有時他們電話詢問,事後我們公司補傳真,我們公司是跟謝先生聯繫,他是我們跟環際公司聯絡的窗口,所以當時我們的報價資料是傳給謝先生,至於卯○○與環際公司是什麼關係我就不清楚,生意上的交易就是如此,訂單很競爭,所以會有我所講報價比訂單價格低的情形。」

等語,已不得徒據證人丙○○所言上情,遽認被告卯○○代表環際公司與承韋公司所為之任何交易,均有事先約明由被告卯○○從中收取回扣之情。

況且,告訴人環際公司自始復未能提出任何與承韋公司交易時之報價單與訂單不符等資料供本院審核,自無從依此認定該等部分之款項即屬被告卯○○以低報高,致使環際公司支付較高之訂單金額,而從中藉機向承韋公司抽取之回扣金。

此外,(2)證人即駿賀公司之總經理林長川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固亦證稱:「(問:你們公司跟香港仲崴公司你們公司是否是你接洽的?)對,對方是跟卯○○接洽,是我跟他接洽。

對方向我們買健身車。

我個人與卯○○之間無生意或金錢來往,公司亦無向卯○○買或訂購其他什麼東西。

(問:在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香港仲崴公司有下訂單給你們公司金額是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是否有這筆交易?提示訂單)我們公司的型號是JH九六○的型號,公司名稱是寫給我們駿賀公司沒錯。

(問:你們公司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匯了一千九百七十元給卯○○,有無此事?提示證二十一)因為帳不是我負責的,這點我不知道。

(問:香港仲崴公司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有下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訂單給你們公司,提示證二十七,你們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匯款四千九百七十元給卯○○,有無此事?)這個錢以我印象,因為我是跟臺中這邊做生意,據我所知是壹台幾十塊台幣是給臺中的辦事費用,這是卯○○要求的。

(問: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三日分別下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元、一百二十一萬零五百元、六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訂單給你們,後來你們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匯款六萬九千四百元給卯○○,這是什麼錢?)也是壹台多少錢給臺中的辦事費用。

(問:香港仲崴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下單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單七十八萬六千元給你們公司,你們公司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匯款給卯○○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元;

環際公司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六日分別下單五十三萬八千元、一百零七萬六千元、一百二十一萬五百元,你們公司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匯款五萬六千元,匯款的錢做何用?)與方才所言一樣。

金額是卯○○跟我講的,我們是以台數,他會跟我說一台要給多少費用,每台比例不同。

我透過一個朋友認識卯○○,在他的辦公室跟他談做生意,他有說他們公司的整體性不在臺灣,臺灣是他負責,如果有做成的話,我有問他到時錢怎麼收,他有說他要負責,但他要留少許的辦事費用,費用都是他告訴我的。

(問:他要求的這些辦事費用是包括在你們公司與仲崴公司成交的價金裡面,還是在你們二家公司交易的價金以外另外給付的?)譬如我交易這筆五十萬元,他不會當場跟我說這五十萬元要多少,只會在我出貨後跟我說林先生你要給我一點辦事費用,如果他要求的合理我都會給他,但不是在談交易費用時就講好。

(問:你付給他這些辦事費用,都是在你們結匯以後還是之前付給他?)都是在結匯以後,因為他跟我講過,他不應酬,出貨結匯以後才會向我要求。

(問:是否曾有在交易完成後而他沒有向你要求辦事費用的個案?)這麼久我沒辦法去想,應該也有這種情形。

當時仲崴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我去臺中他們辦事處,我問他如果我拿不到錢怎麼辦,他說我不是沒有信用的人,在多少金額內拿不到錢你可以來找我,當時都沒有講到多少金額,我都是出完貨,然後他才打電話告訴我多少錢,然後我才付款。」

等語在卷;

然依前揭證述,既可見證人林長川亦陳稱被告卯○○原未要求自駿賀公司與環際公司之交易款項抽取回扣,該等款項乃係交易完成且領得款項後,被告卯○○始向伊提及,伊認為被告卯○○既已保證貨款必然交付,且事後要求合理佣金,始另行支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卯○○作為酬傭等語詳實,則被告卯○○辯稱該等款項均屬交易完成後,始另行向該等公司要求之合理酬傭,並非於執行業務時,自交易款項與該等公司約定收取之回扣金,並無損害環際公司交易所得之利益等語,洵為有據,職是,該等款項充其量僅係廠商為感謝被告卯○○促成訂約,自願贈與被告卯○○,以補貼其應酬等之花費,並非被告卯○○於訂約前主動要求廠商必須給付回扣,則縱使被告有收受廠商自願贈與之款項,該款項亦不能稱之為「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並不構成背信罪,縱被告卯○○與告訴人環際公司間訂有不得收受回扣之約定而違反之,亦僅屬民事糾紛而已。

復以,告訴人環際公司就此亦未舉出任何貨品瑕疵而遭外國客戶抱怨之證據,當亦不能證明被告卯○○有何故意使瑕疵商品驗貨通過而致告訴人環際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

(二)無交付回扣,但有出現貨品瑕疵(有貨品及公司商譽之損害)部分:又告訴人環際公司雖另指陳被告卯○○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麥林公司收取五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五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隆歌公司分別收取二二六○○元、一四○○○元及一三五○○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成榮公司收取八七六四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向美奇克企業有限公司收取三五四○○元及四三一○元之回扣,此有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函附卯○○入戶電匯明細清單及卯○○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明細可參云云。

訊據被告卯○○固對於伊所有前揭帳戶內有該等款項,而前揭公司所生產之商品經環際公司售予國外客戶後,部分產品經驗出有瑕疵,致環際公司遭客戶抱怨等情不諱,且有訂單、提單及發票(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告訴補充理由㈤狀證三十二號、證三十四號及證三十六號)、卯○○綜合存款存摺、辛○○綜合存款存摺、工廠名單、德國SCHNEIDER 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函、中文翻譯、訂單、驗貨報告及提單、比利時BELGOCAMP 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中文翻譯、訂單、驗貨報告及提單、卯○○從比利時發回之傳真函附卷可參,亦即堪認該等公司經由被告卯○○而售予環際公司之產品確有產生瑕疵,致損害環際公司之產品聲譽無訛。

惟查:1、觀諸(1)證人即阿邑多企業有限公司及美奇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在仲威時代我們公司與卯○○有生意接洽。

我經營之美奇克企業有限公司沒有匯款給卯○○。

(問:被告與美奇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美奇克企業有限公司往來,你們有無支付卯○○回扣?)沒有,我與他已經有四年多沒見過。

(問:八十九年美奇克企業有限公司成立後與環際公司生意往來是與卯○○還是徐冬美接洽?)徐冬美。

八十六年時確定是美奇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跟環際公司業務接洽的是卯○○。

(提示告訴人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證二十一編號一、四匯款單,問:匯款何用?)忘了,我知道是錢的往來,這種很難講,負責人說要給誰我們也不便置評,業務是我接的。

我只負責收錢,至於付錢還是要問負責人。」

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即美奇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稱:「八十四或八十五年時起至八十七年間有與環際公司交易。

(問:美奇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環際公司在生意往來,都是何人與該公司接洽的?)那時是子○○。

(問:與環際公司生意往來你是否也有參與過?)有,在八十七年時,都是跟卯○○接洽。

(問:美奇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經向環際公司或卯○○個人買受何種貨品?)因為時間很久了,我有問我們那邊的同事陳尚輝,他們表示有向卯○○買一些東西,就是一些樣品,是請卯○○幫我們調運動器材的樣品,我們都是做運動器材的,有些東西比較不熟,請他調來依照樣品製造。

(問:美奇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與環際公司或卯○○個人有借貸的紀錄?)沒有。

(問:美奇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同年七月五日分別匯款三萬五千四百元及四千三百一十元給卯○○設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二次的匯款你是否知悉並且為何會匯這二筆款項?)我知道,就是我剛剛說的請他買一些東西,二次都是。

因為他有些比較大的器材是用寄的,不可能帶過來,所以用匯款方式給付。

(問:香港仲崴公司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有下二筆訂單給你,金額分別是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二萬六千元,是否有此事?)我知道有下訂單,但日期我不清楚,是購買運動器材。

(問:你們公司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電匯一筆三萬五千四百元是否有此事?)有,這是請他調一些東西的錢。

這應該不算是回扣,因為是請他調東西,我有付他錢,他有拿東西給我。

(問:香港仲崴公司在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另外下一筆十九萬二千元給美奇克公司,你是否知悉此事?)有此事。

(問:美奇克企業有限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又電匯四千三百一十元?)是的。

(問:請問這是什麼錢?)一樣呀。」

等情;

(2)證人即麥林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中陳稱:「(問:印象中是否匯款給卯○○?)通常我們不會匯款給他,如果有匯款可能有二個原因,有時候他到我們那裡打牌,或許是打牌的錢,另外,也曾經託他買樣品。」

等語(詳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卷第一百零七頁以下);

(3)證人即在隆歌公司擔任採購之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陳稱:「隆歌公司和環際公司的卯○○有交易過,丑○○跟我說過他與卯○○有私人金錢往來,有一筆私人借款有開票,印象中隆歌公司與富翊公司沒有交易往來,我們公司與其他公司談交易都是丑○○負責。」

等語、證人即隆歌公司負責人丑○○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陳稱:「我們公司之前和環際公司交易是卯○○出面跟我們談,我個人與卯○○之間有幾筆私人借款,他曾因經濟不好跟我借錢,是由小姐幫我匯出去,印象中包含弘頂公司部分借過三次(我使用二個公司名義匯出去),借他錢沒跟他收利息,因為後來比較熟了,他經濟上差一點時,我方便就匯一點給他,都是個人的貸款。

私人之金錢來往是有時出去消費他會幫我簽帳,由我付現給他,跟這幾筆匯款沒有關係,與環際公司交易期間沒有貨品瑕疵要求退貨的情形,報價單與訂單也沒有出入」等語;

以及(4)證人即成榮公司負責人己○○前雖於偵查中陳稱:「(提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卯○○帳戶,問:成榮公司匯款給卯○○之銀行匯款資料影本,有何意見?是何用途?)是我們公司授權給業務在十萬元以下小金額可以動用,依照臺灣商場文化應該給對方就給對方。

(問:所謂臺灣商場文化是指何?)包括應酬等花費,給業務十萬元以下金額運用,包括仲介佣金在內。」

等情(詳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卷第一百五十九頁以下);

然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則陳稱:「八千七百六十四元貨款如何來的不太清楚,但都是貨款,我與卯○○沒有私人借貸關係,因為都是小姐管帳,一定金額才往上報,小金額都是她自己處理,以前與環際公司交易時沒有貨品有瑕疵要求退貨的狀況,與環際公司交易時是卯○○與我們訂約,我們提出的報價單與後來下的訂單並沒有什麼不一樣」等語,核與被告卯○○所辯前揭情詞相符,堪認證人丑○○於偵查中陳稱:「卯○○當初是在環際公司,他下單我替他生產,以環際公司的名義。

貨款是環際公司給我的。

(問:有無私匯款給卯○○?)有,金額不多一、二萬元而已,他說他生活不好,可替我取得訂單,我為了生意而金額不多,才付他款項。

(問:八十八年私人匯給他二萬二千六百元?)是的,是累積起來的。

(問:該款是否回扣?)當初付他的款是我剛剛所講的,我認為給他的金額是給他一點金額而已,是否回扣我不清楚,但有一點對價關係。」

(詳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卷第三百六十四頁以下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卷第一百零六頁以下)、(問:你有給他一、二萬元給他何用意?)他有時生活過不去,我才會幫他的。

他開口我才會給他,而數目不多我才給他。

(問:曾與他做過生意?)他曾下單給我生產,約有四、五個貨櫃有好幾十萬元。」

(詳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卷第四百頁以下)、「(問:是否匯款一筆二萬二千六百元、一萬四千元、一萬三千五百元給卯○○?)三筆均是我匯的,有時候我用隆歌公司名義,有時用弘頂公司名義,有時用我自己名義。

(問:匯款目的?)我私人資助他。

(提示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我為了生意,而金額不多,才付他款項』『但有一點對價關係』引號部分偵訊筆錄陳述)我當時沒有說有對價關係。」

等情(詳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卷第一百零七頁以下)核非無疑,自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卯○○自環際公司與該等公司之交易款項中抽取之回扣,亦即被告卯○○既未於執行該等業務時向該等公司收取任何回扣,則被告卯○○辯稱伊並無故意損害環際公司利益或為自己利益之主觀意圖等語,已屬有據。

2、次查,該等公司交付之前揭產品,並非均由被告卯○○一人驗貨,其中部分貨品同時有環際公司之品質管制人員Steven一同驗貨,且均以採樣驗貨方式為之,又與被告並無任何匯款交易之東立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瑩發工業有限公司、昆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東Universal Action公司及秀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亦有發生產品瑕疵之同一狀況等情,有驗貨報告(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案卷證十二至證二十一、告訴狀第六至八頁)附卷可參,參以被告卯○○為環際公司之股東等情,亦為告訴人環際公司之代理人楊盤江律師所不爭執,堪見被告卯○○驗貨之貨品,並非整批貨品均與合約不符,而係部分瑕疵,且該等產品中部分經品質管制人員同時抽驗者亦未發現有瑕疵,則被告辯稱其驗貨行為僅係抽樣檢驗,伊未發現有商品瑕疵仍予以通過之情,出售之產品本即難免發生瑕疵,伊未故為不實驗貨之行為而損害伊自己股東權益之可能等語,實屬有據。

綜上,被告所辯上情,洵屬可採,尚難僅憑外國公司之索賠函、驗貨報告及匯款資料等,遽認被告卯○○有故意為不實驗貨及收取回扣之行為。

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一)被告富翊公司之報價單上所使用之前揭攝影照片確均由環際公司持有底片,且該等報價單所附之攝影照片中確有為數不少,例如型號FY─F8669、FY─F8457等家具照片上清晰可見拍攝日期為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而證人即環際公司另一職員詹春雲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到職,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離職等情(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案卷第十三頁至五十頁),業為被告卯○○所是認,且有報價單上之型錄照片及聘僱函等附卷足佐,足見告訴人環際公司指陳報價單及型錄照片並非均在詹春雲在職期間所拍攝,有部分係在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所攝等情,非屬無據。

惟查,報價單上所附顯示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所拍攝之型錄照片,固經告訴人環際公司之代表人徐冬美於偵查中指陳因環際公司持有底片,足見該等照片係伊及其夫所攝,並非被告所拍攝,且縱係被告所攝,亦足認已有將該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環際公司之約定云云,然姑且不論該等照片究係何人所拍攝,依該等顯示拍攝日期之照片,或可見僅係在家具行之一角或舖設相同之布幔後所攝,尚無燈光調節及場景佈置等情況,亦即該等照片拍攝之重點,僅在於將該家具忠實呈現,對於選景、構圖、攝影角度、光量調節、焦距調整、景深判斷及速度進行之選擇等,攝影著作必須考量及調整之要素,均無任何特殊之處,而無足表現出拍照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則參諸所謂攝影著作,係指思想、感情以固定影像表現之著作,主要藉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被攝客體再現於底片或紙張而完成,在攝影之過程中必須對於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構圖、攝影角度、光量之調節、焦距之調整、景深之判斷、速度進行之選擇及調整顯像、沖洗、修改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

且「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物品。

而所謂精神上之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情感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

而此所謂原創性,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

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抑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五○判決可資參照,堪認該等顯示拍攝時間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詹春雲離職後之照片,均尚無原創性可言。

準此,縱認該等照片並非被告卯○○所拍攝,然因該等照片欠缺原創性而未享有任何著作權之保護,則被告卯○○使用該等照片,自無侵害環際公司任何攝影著作財產權之情。

(二)另者,報價單上所附其餘未顯示拍攝日期之照片,雖有於家具上擺設裝飾品等物,而足以突顯家具之功能,例如型號FY─F7382家具部分(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案卷第三十頁),亦即拍攝照片時,視產品之種類,或襯以布幔作為背景,或配以地板、牆壁,以彰顯產品之特性及價值感,且構思產品在照片之位置,並選取攝影之角度及明亮度,係以最佳之狀態呈現,業已表現出該等照片之精神作用,並非隨意拿取攝影機拍照所可比擬,依上開說明,顯然具有原創性而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物。

惟查,告訴人之代表人徐冬美於偵查中指稱該等照片大多是伊與其夫所攝,非被告卯○○所為云云,既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楊盤江律師指陳:「被告使用環際公司之相機與底片來拍攝,故著作權應屬環際公司才對。

係由告訴人環際公司提供相機、場地、實物、佈置」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卷第三百三十頁以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更正及告訴補充理由狀)有所出入,則告訴人環際公司除執有該等照片之底片一節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照片確係環際公司之代表人徐冬美及其夫所拍攝。

而查,被告卯○○辯稱該等攝影照片大多為伊所拍攝等語,核與證人詹春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進告訴人公司,我任職期間,照片大都是卯○○拍的,我在旁邊學習,後期則由我拍,卯○○在旁指導。」

(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卷第三百二十九頁以下)等情相符,且部分照片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之前,即環際公司設立登記之前所拍攝等事實,亦有顯示拍攝日期之照片附卷可稽,佐以該等照片倘非被告卯○○所為,亦無與告訴人環際公司分別保管取得該等照片之原件及底片等情,應足認被告卯○○陳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詹春雲離職前之該等享有著作權之攝影照片,分別為伊及證人詹春雲所拍攝等語,顯較告訴人之代表人徐冬美所言為可取。

基此,被告卯○○自非無權使用該等攝影著作,而告訴人環際公司尚不得主張有何著作權遭受侵害。

(三)另者,告訴人環際公司固以伊公司持有該等照片之底片,可見其間已有由僱用人取得前揭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約定云云;

惟查,前揭照片原係供環際公司業務上使用,且由環際公司出資,推由被告卯○○所攝者等情,既為被告卯○○所是認,則該等照片之底片由出資人環際公司負責保管,本即符於常情,況環際公司自始既未曾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與被告卯○○及詹春雲就該等著作財產權歸屬有何書面或其他口頭約定,自非可據此推論受僱人即被告卯○○及詹春雲已與僱用人環際公司就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所協議,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法人之受僱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之規定,當然由被告卯○○及詹春雲享有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益徵告訴人環際公司尚未擁有該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則縱被告卯○○確有使用該等具有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照片,亦無任何侵害環際公司之情。

綜上,告訴人環際公司既從未享有前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則被告卯○○辯稱伊並無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即為可取。

丙、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經查,被告富翊公司之報價單所使用之型錄照片上雖貼有或手寫「JW」字樣,亦即客觀上而言,被告卯○○係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散布,而該等型錄之照片確有侵害他人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可能;

惟告訴人環際公司所註冊之服務標章乃為「JW」之立體美術圖樣,並非單純「JW」二字母,顯與被告富翊公司之報價單所使用之型錄照片上之「JW」字樣不盡相同,此有服務標章註冊證及前揭報價單可資比對,則公訴人指陳被告卯○○等人於前揭照片上使用「JW」字樣,已有侵害環際公司之服務標章專用權等情,已非無疑。

(二)次者,觀諸被告富翊公司所使用之前揭報價單首行,既印有代表被告富翊公司之「FY」字樣,且家具型號上亦註記為FY─F或FY─FR等字樣,而報價單之多數商品照片上並載明係FY─F等型號,其中僅有三紙估價單上之照片貼有JW─F8647、JW─F8647或手寫JW─FR303、JW─FR304、JW─FR305及JW─FR306等字樣,此有報價單及型錄照片可佐(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案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五頁),亦即被告卯○○在經營被告富翊公司時,所有之產品目錄業均使用被告富翊公司所有之產品編號,僅三張產品目錄上之照片因疏漏而使用環際公司之「JW」代號,則堪認被告卯○○乃係漏未將環際公司之英文代號「JW」銷除或因習慣性而一時誤寫,且該等標示尚未達於致使一般客戶就該等商品究係環際公司或被告富翊公司所提供者產生混淆之虞,是被告卯○○辯稱伊並無故意使用「JW」字樣之行為,伊自富翊公司開始營運時起,業已使用富翊公司之報價單及載有代表富翊公司之「FY」商標之照片,伊尚無使一般購買之客戶產生混淆之意圖等語,應屬有據。

綜上,自非可徒憑前揭三紙估價單上載有「JW」字樣等情,遽認被告卯○○仍持續使用環際公司之報價單或家具型錄向廠商報價,且被告卯○○出具該等報價單乃為藉此使人對該商品之銷售者產生混淆,而有侵害及使用環際公司所有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意圖及行為。

蓋因倘若被告果有故意欺騙他人之意圖,當無須另行製作前揭物品,使顧客知悉日後交易之對象係富翊公司之必要。

綜上可知,雖被告卯○○確有於報價單上積極使用環際公司之家具型號等情,然主觀上尚無欺騙大眾,藉此招攬顧客之意圖甚明。

(三)又告訴人環際公司指陳「JW」及「JOHN WIDE」為告訴人環際公司享有專用權之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五類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而被告卯○○寄給告訴人之法國客戶EXPORT PLUS公司之電子郵件上使用「JOHN WIDE」字樣等情,雖有註冊證可稽(詳見證三十號)及該電子郵件(詳見證三十一)附卷可佐,並為被告卯○○所不爭執;

然而,觀諸被告卯○○辯稱伊雖有傳送該封電子郵件,惟無印象有同時寄發該紙載明環際公司字樣之紙張等語,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卯○○乃寄發三紙電子郵件予該EXPORT PLUS公司,除其中第二頁傳真之上端有使用「JOHN WIDELTD」字樣外,第一頁之首行及簽名欄內均使用代表被告富翊公司之「FY」名稱字樣,並表明係代表被告富翊公司寄發前揭電子郵件等情,堪認被告卯○○乃係疏於注意而於離職時收取該紙載明環際公司字樣之紙張,且未注意而誤取該紙張而傳送予客戶,被告卯○○尚無故意使用環際公司之前揭服務標章字樣,甚為灼然。

末查,告訴人環際公司指陳法國LA REDOUTE公司為告訴人環際公司之重要客戶,Chrisctophe Malgras先生為該公司之產品部經理,而被告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離職,於同年五月四日即以富翊公司執行董事名義,檢附名片發函給LA REDOUTE公司之Chrisctophe Malgras先生,表示其已離開告訴人公司,加入富翊公司以兜攬生意,並稱將在一週內郵寄該法國公司購買中及正在尋找之產品之相關報單給Chrisctophe Malgras先生,並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寄給法國LA REDOUTE公司附有照片之報價單,被告卯○○在每一張報價單上均代表富翊公司簽名(Tony Hsieh),此有告訴狀證七號及證二十二至證二十六號),益徵被告卯○○均係以富翊公司名義傳真報價單予客戶參考,尚無使客戶誤認伊係代表環際公司,而有侵害環際公司前揭服務標章之行為。

故而,被告卯○○所辯上情,亦屬有據。

丁、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一)被告卯○○乃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客戶資料及產品價表:告訴人環際公司指陳電腦網頁上查不到告訴人環際公司之法國客戶LA REDOUTE之採購業務負責人及產品價格,且在報價單上使用與告訴人環際公司相同之產品編號(僅將JW改為FY)並貼上前揭型錄照片,而報價均低於告訴人之報價,被告富翊公司販售之部分產品目前仍在網頁上使用與告訴人相同之產品編號(F、F、F⑷、F⑸、F⑹、FA、FB、F、F07 、F、F、F、F、F,詳見證三十四),而販賣相同之家具產品等情,既為被告卯○○及辛○○所是認,且有電腦網頁及報價單在卷足參,則雖按客戶欲購買商品或貨品,皆得透過書面或電話尋價等方式取得產品價格;

然而,被告卯○○既自承富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產品價格,均係伊與被告辛○○牢記環際公司所有之前揭資料而予以使用者等語詳實,核與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自堪認該等客戶資料及產品價格,均屬被告卯○○及辛○○因業務上知悉之客戶資料及產品價表,允無疑義。

(二)前揭客戶資料及產品價格尚非祕密,且被告卯○○亦無洩露祕密之行為:按所謂祕密,必須符合非公開性及秘密利益,亦即該當資訊必須是僅被限定人所知悉者,且該當祕密主體,就保密一事,擁有值得刑法保護的利益。

反面推之,若一個資訊並非僅為特定人始能知悉或無具有值得刑法保護的利益,那麼該資訊僅為一般之資訊,並不該當刑法妨害祕密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

次按「所謂洩露祕密,係指宣洩於不知祕密之人,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例如被告於承製之工程完成後,所自製之粉碎機,無論是否係仿造上訴人之粉碎機而製造,但知悉該項祕密者仍為被告,並未宣洩於人,自不能謂之洩露祕密,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查,法國LA REDOUTE公司雖係告訴人環際公司之客戶,惟法國LA REDOUTE公司之資料係公開登載於WWW.EUROPAGES.COM之網頁內,此有被告卯○○提出之網頁文件附卷可參,則被告卯○○主張任何人皆可上網查知前揭客戶資料,並非僅告訴人環際公司始能知悉及取得,足徵法國LA REDOUTE公司之資料並不具「非公開性」,顯不該當刑法妨害祕密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顯非無據。

再者,報價單上之價格,亦可從下游廠商處得知成本價格,憑以計算出報價行情,是產品報價之行情亦無秘密之可言。

又者,被告富翊公司乃一法人,本身並無具有知悉秘密之能力可言,而被告富翊公司所有業務之經營,均係被告卯○○或辛○○負責,因此實際上該客戶資料及報價資料仍為被告卯○○或辛○○所知悉,並無宣洩於人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卯○○或辛○○自無洩露工商祕密之行為,核與公訴人所指前揭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戊、被告辛○○及富翊公司部分:

(一)被告富翊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即被告卯○○並無背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罪行,既如前述,則被告富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辛○○自亦無以前揭刑責相繩之餘地。

又被告富翊公司之報價單上所使用之型錄照片,並無侵害環際公司之任何權利,亦即被告卯○○或辛○○尚無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九十六條之罪,則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被告富翊公司亦無成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可言。

末查,我國刑事上之處罰對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乃以處罰自然人為原則,並不包括法人;

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有關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處罰規定,並未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行為之處罰,必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既未有處罰法人之規定,法人自不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範之主體。

綜上,公訴人指陳被告富翊公司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顯有違誤。

己、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卯○○、辛○○及富翊公司確分別有上開背信、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卯○○、辛○○及富翊公司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卯○○、辛○○及富翊公司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莊 嘉 蕙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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