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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至翌日零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四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DC─三四八號機車,供其代步之用。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分許,甲○○駕騎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六巷十六號前,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即上開機車車主乙○○於警詢中指述: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四號前,之後遭竊等語。
而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案發當晚,伊因要前往瑞聯天地社區修理熱水器,始撥打友人劉有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其借用前開機車云云,惟被告所辯半夜向人借機車外出修理熱水器一節,顯違常情;
又關於借用前開機車之確切時點及是否有目擊證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歷次所供反覆不一;
且被告另於偵訊中所稱:距案發約一、二個月前,伊曾見劉有庭騎用前開機車云云,亦與前開被害人指述情節不符;
再經調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裝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顯示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劉有庭所申設,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當天,該門號並無任何通聯紀錄;
況證人劉有庭於偵查中,亦堅詞否認曾借前開機車予被告等情為其論據。
四、被告甲○○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前於本院訊問時仍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機車確係伊於為警查獲前約一個小時,向劉有庭所借用,並非伊所竊取云云。
經查:關於被告所辯前開機車係其向劉有庭所借用一節,雖確存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諸多矛盾齟齬之處,而難採信。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無罪推定原則,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乃先假定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先認定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與案情相關之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所辯是否可採,進而推論被告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之舉,俱非法之所許。
因本案並未有人目睹前開機車被竊之經過,復依既有卷證資料,只能證明:前開機車乃乙○○所有,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至翌日零時許之期間內,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四號前遭人所竊,之後該贓車為被告所持用等事實。
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舉凡善意受讓、拾得遺失物、竊盜、搶奪、強盜、詐欺、故買或收受贓物等均有可能,又前述各項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成罪者所該當之犯罪構成要件為何,均非相同,故尚不能因被告供述其取得贓物來源顯有疑義,即任意擬制推測被告持有該等贓物乃出自竊盜一途。
即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而本案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開機車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前開失竊之機車,且所辯取得贓車原委並無可採等事實,即認定其有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復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末按,由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所供:伊自他人處收受前開機車時,知道該機車於正常情形下,不應使用扣案之不像機車所用之鑰匙等語觀之,本案被告所為顯另涉有贓物罪嫌,然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
且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亦不得變更法條,逕論以被告收受贓物罪。
故本案被告另涉贓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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