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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八十三年、八十四間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中之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併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送監執行後,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踰越陽台安全設備開啟落地窗侵入台中市○○區○○里○鄰○○○街二之六號乙○○居住之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三千元、美金四元、人民幣二百三十元二角(起訴書漏載二角);
(二)同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竊取他人所有之新台幣二萬多元;
(三)同年二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台中市○○路舊社附近「丸九超商」後方之臨時夜市場,見攤販上之物品掉落地面之際竊取攤販所販售不慎掉落地面之磁石項鍊一條、K金項鍊一條及女用手錶一支;
(四)同年二月間某日之深夜三時許之夜間,踰越陽台安全設備,開啟落地窗侵入台中市朝馬附近之某棟大樓住宅內,竊取小孩用之手鍊一條、戒指五枚、古玉二面、金飾玉墜一只、女用耳飾一只、女用髮飾一只、日幣二千元、印度幣三百五十五元;
(五)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三時許,騎乘牌照號碼KVH-九八六號重型機車,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一二巷七號,利用屋旁建築工地之鷹架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丙○○○之住處之三樓,竊取新台幣二千元;
嗣於同日三時四十分許,甲○○騎乘機車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十四巷十三弄十八號附近之巷弄,預備侵入丁○○旁邊之空屋內行竊,而攀爬至丁○○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十四巷十三弄十八號之住家之陽台之鋁窗外時,因發出聲響而驚動丁○○,經屋丁○○大喊抓賊後,甲○○乃沿隔壁空屋至巷口騎乘預留在該處之機車逃逸,丁○○隨即自後追趕,追至太平市○○路二七四巷巷口處,適巡邏警車經過聽見呼喊聲立即前去追捕,旋即在太平市○○路五二0號前,將甲○○逮捕並自甲○○騎乘之機車內尋回上述遭竊之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贓物一批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攀爬丁○○住家之鋁窗,但目的是侵入謝家旁邊之空屋,尚未進入行竊地點,即遭查獲,難認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行為,不得論以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
查被告甲○○曾因竊盜罪經判刑,於徒刑執行中之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併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送監執行後,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盜犯行累累,假釋期間屢屢再犯,其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惡性非輕,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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