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131,2004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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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輔 佐 人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幫助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曾有過失傷害、賭博及竊盜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公訴人誤繕同年月十九日出獄日期為其執行完畢日期)。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姓名人士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SIM卡係曾惠微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持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庚○○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申辦詐欺取得之物,後交付予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者,嗣輾轉由戊○○取得),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自該不詳姓名者處無償收受該張SIM卡。

後戊○○透過友人甲○○認識乙○○,戊○○為追求乙○○,而乙○○僅有行動電話卻無SIM卡可資使用,戊○○遂基於幫助乙○○免繳通話費用之連續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路某茶坊,將其上開無償取得之前揭SIM卡交予乙○○撥打使用。

乙○○即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先後在臺中縣市等地,將上開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NOKIA廠牌八八五0號型之行動電話機具內,連續對外撥打使用多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門號之申請人或得其授意使用者將按時繳納通信費用,而提供通信服務,藉此取得免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費用達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三百七十五元之不法利益(乙○○因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直承自某人處收受系爭SIM卡,事後轉交予乙○○對外撥打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先辯稱:伊是自喝酒的朋友己○○處收受該張SIM卡,因為己○○與乙○○是同事,己○○要追乙○○,而乙○○無SIM卡使用,己○○才請伊幫忙轉交該SIM卡給乙○○使用,伊並不知道該SIM卡是贓物,也無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嗣則改稱:是阿賢即甲○○交付給伊,因為甲○○想要追乙○○,透過伊轉交給乙○○云云。

惟查:㈠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證人曾惠微冒用庚○○名義所申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我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收到中華電信的帳單才發現被他人冒用盜撥,我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中華電信南臺中營運處申告。

我的身分證約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左右在南投市中華電信公司內遺失的。」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下簡稱該案】之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筆錄,下均同);

於偵查中指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你去申請?)沒有。

(卷附中華電信臺中申請書上庚○○之簽名蓋章是否是你的?)不是。

我也沒有這個章,名字也不是我簽的。

(受託代辦人曾惠微認識否?)不認識。」

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五一頁筆錄),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參同日審判筆錄)。

並經證人曾惠微於該案臺中高分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年五月有無拿庚○○的身分證去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的。

(庚○○的身分證‧‧是何人拿給妳的?)是我撿到的‧‧(行動電話申請後交給何人使用?)交給一個綽號叫『阿祥』的人。」

等語明確(見該案臺中高分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筆錄)。

此外,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冒用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該案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以上均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屬實。

足證證人曾惠微係偽造申請人為被害人庚○○本人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著手施用詐術,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SIM卡一張。

而此行動電話SIM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為一片晶片,乃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自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況證人曾惠微申請上開SIM卡後即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是該SIM卡既係證人曾惠微詐欺取得之財物,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贓物,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該SIM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然被告對於該SIM卡係自某人處收受一情則不爭執。

而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自己○○即酒國豪處收受該張SIM卡,且伊收受乃至事後受己○○所託再轉交予乙○○時,甲○○均不在場云云。

然系爭SIM卡係因為乙○○取得後,陸續以該SIM卡插入己有行動電話機具內對外撥打使用,導致被害人庚○○收受帳單後方悉被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而提出檢舉,足見被告確實將具有價值之SIM卡交予乙○○使用,無庸置疑。

而乙○○於該案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審理時,一再供稱系爭SIM卡確係由被告轉交,當時甲○○有在場,被告綽號為「阿勝」,甲○○綽號為「阿賢」,因不認識被告,才在警詢時供稱是「阿賢」即甲○○交付SIM卡給伊使用,實為被告交付等情,核與同案被告甲○○在該案之歷次警、偵訊及審訊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其具結後證稱:當時被告在紅茶店交付SIM卡給乙○○時,只有伊、被告及乙○○在場,被告交卡是要將乙○○帶出場,沒有其他人在場,伊記得乙○○在舞廳上班,生活應該很苦,所以被告給她卡,應該是看乙○○沒有卡才給她用,伊親眼看到被告自皮包拿出卡給乙○○,被告有親口對伊說覺得乙○○不錯,要帶她出場,伊是乙○○的經紀人,當時伊在金沙王舞廳工作,所以被告才會對伊如此說等語)所述情形相符。

被告於該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亦證述:伊想要認識乙○○,想向她要手機號碼,乙○○說她沒有卡片,伊才將這張SIM卡交給乙○○使用,是伊親手交給她的,並沒有透過甲○○,交SIM卡時甲○○有在場看到,因為伊叫甲○○為「金沙賢」,所以就叫他為「阿賢」等情(被告輔佐人雖提出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欲證明被告因車禍後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被告因該疾病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住院治療迄今,被告於該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並未有精神方面疾病至明,是被告於該案所為陳述乃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而堪予採信),亦均與乙○○、甲○○所陳情形相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供稱是因為己○○想要追乙○○,才將該SIM卡委託伊交給乙○○使用云云,其輔佐人則陳稱因為被告有發生過車禍,精神狀態不佳等詞。

然依被告上開供稱己○○或甲○○與乙○○是同事,如己○○或甲○○有意追求乙○○,當可自己親手交付更顯誠意,何需假被告之手?況且,被告雖供稱是己○○交付該SIM卡,一度又供稱是綽號「阿祥」者交付,後則改供稱係阿賢即甲○○要追乙○○才轉交該卡,而就其交付予乙○○時,甲○○是否在場等節,其前後供述情形均有不一;

且被告亦未能舉出確實有己○○之人,而依證人曾惠微於該案審理時證述伊申辦取得系爭SIM後,連同其他資料均交給綽號「阿祥」者。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係自不詳姓名人士收受該SIM卡,而無法認定係自己○○或「阿祥」者或甲○○取得,且出於被告本意而將該SIM卡交予乙○○使用,並非受己○○或甲○○所託交付。

而以乙○○於該案歷次警偵、審訊時均無法明確指認交付SIM卡予伊使用之人究竟為何,也未曾詢問交付者有關該SIM卡之來源、約定返還期間、付款方式,直至甲○○於該案提出上訴後,在臺中高分院開庭審理時始找到被告出庭為其證明清白,足見被告與乙○○認識不深。

縱使被告有意追求乙○○而交付該SIM卡使用,衡情亦當會提供自己或認識友人之SIM卡供其使用,而非以實際上有無「己○○」其人(據庚○○到院證稱伊並無名為己○○之手足)或僅知其綽號「阿祥」者所提供之SIM卡交予乙○○使用,何況被告並無法找出「己○○」或綽號「阿祥」者以供本院查證。

足見被告自不詳姓名者收受該SIM卡時,顯然知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否則豈有任令不熟識之乙○○毫無限制地對外撥打使用,復未約定返還期間,被告辯稱不知該SIM卡為贓物云云,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SIM卡後,即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在短短十四日期間內,使用上開SIM卡撥打行動電話與親友等聯絡,通信費用即高達一萬零三百七十五元,使用情形甚為密集、頻繁,此有通話明細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見該案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九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交付SIM卡予乙○○前,曾將該卡插入己有行動電話機具內,確認可以對外撥打後(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復未顯示何者通聯紀錄為被告對外撥打聯絡,尚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係詐欺得利之正犯),才將該卡交予乙○○使用。

可見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SIM卡係來路不明贓物,在確認可以對外撥打使用後,逕自交付乙○○使用,顯亦可預見乙○○將以該卡對外聯絡使用,猶仍提供該卡予乙○○使用,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門號之申請人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使用費,而提供通信服務,使乙○○取得免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費用之利益,事後乙○○確實亦使用達一萬零三百七十五元之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益徵被告確實有藉提供該SIM卡行為予乙○○,幫助其連續詐欺得利之犯行,甚為明確。

被告前開無幫助故意之辯解亦無可取。

㈣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輾轉自不詳姓名者收受來源不明之SIM卡後,並將該卡提供予正犯乙○○連續多次詐得免費通話費用不法利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

正犯乙○○先後多次以上開SIM卡撥打行動電話之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幫助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佐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正犯乙○○連續詐欺得利,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來源不明之SIM卡流通交予他人使用,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庚○○本人遭受可能負擔通話費用之損失,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惟考以其並未實際撥打鉅額之電信費用,現因車禍因素導致其智力受損,現仍在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經濟狀況尚須仰賴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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