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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父親年邁且體弱多病,極需被告在旁侍奉照顧,且年節將屆,被告又係出身單親家庭,家中一切經濟負擔,全由被告照料。
被告育有一子,時值十六、七歲,正值叛逆時期,極需被告輔佐與教導,且年節將近,被告身為人父,卻無法與親人團圓,實是人生一大憾事。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案情明朗,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因拒不到庭,經通緝到案並命具保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拒不到庭,經本院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後,始將被告通緝到案。
是被告顯有具體之逃亡事實,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並非具保停止羈押所得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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