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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一六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因積欠債務及外遇問題,感情不睦,屢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六十號住處,發生嚴重口角爭執,並出手推打甲○○,致使甲○○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瘀傷三×三公分之傷害後,隨即離家外出,甲○○乃關閉門戶,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許,乙○○欲返家,甲○○不願開啟,乙○○因不得進門,盛怒之下,遂對甲○○揚言不開門即要朝其潑灑汽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因而心生畏懼,遂立即報警處理,同時檢具前開傷害及恐嚇之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審核相關事證後,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四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本院家事法庭事後並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五二號民事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詎料乙○○無視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復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六十號住處,因子女管教問題,與甲○○起爭執後,執持家中之拖把柄出手毆打甲○○,致使甲○○因而受有右側上前胸挫傷、右手前臂挫傷、左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後,隨即離家外出;
翌日凌晨返家後,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六十號住處,再與甲○○起爭執,出手毆打甲○○,致使甲○○因而受有左手背挫傷、左手小指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對告訴人甲○○揚言要潑灑汽油,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及明知依據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竟仍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之侵害行為,因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四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一份(參照本院刑事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五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份(參照本院刑事卷第三一至三二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參照本院刑事卷第六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在卷可稽,被告關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部分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可能在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自己不小心受傷所致,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
經查:對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出手推打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乙○○要進門,我怕他打我,我不讓他進來,他就說要潑汽油,然後我就報警,結果他把我屋外的電話線扯掉,後來他自己用遙控器將門打開進來,並在客廳用手打我。」
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因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一時五十分許,我不要聽我太太嘮叨,我要出去外面,我太太就被我推開,於是雙方就發生拉扯而造成我太太右前臂挫傷至光田醫院驗傷要告我。」
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連翊君於本院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中到庭證稱:「我在九十二年七月份離家到外面住,之前是與兩造同住,現在相對人(即被告)也在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吵完架後離家搬出去住,兩造同住時,常常吵架,我有看到吵架的情形,但未看到打架的情形,可是有看到聲請人有受傷,並與聲請人同去驗傷六次,另也有沒有驗傷的情形,其原因可能是相對人有外遇。」
等語(參照本院刑事卷第四四頁),告訴人強行將被告攔阻在門外,不得其門而入,導致被告震怒,於進門後,與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進而發生拉扯,推打告訴人,亦屬合理,且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瘀傷三×三公分之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在卷足憑,依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若非出於故意推打之行為,當不致於因為單純之拉扯造成,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應是出於被告之推打行為所致;
又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出手推打成傷之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點多,我叫乙○○吃飯,當天我女兒有回來,他不高興我女兒交男朋友,我念他,他就用拖把的柄打我,後來他就外出,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點多,乙○○回來,到凌晨四點多,我們又吵架,他用手扳我的手指。」
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而告訴人因而受有①右側上前胸挫傷、右手前臂挫傷、左手拇指挫傷、及②左手背挫傷、左手小指拉傷等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案發現場照片四張(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在卷足憑,被告亦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之情,依據現場照片觀之,案發現場凌亂不堪,雙方確有發生拉扯爭執之情事,且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單純之拉扯所造成,告訴人與被告係屬夫妻關係,多年情誼,當不可蓄意設詞誣陷,若非長期遭受家庭暴力之不堪待遇,當不可能願意出面控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再者,被告已有前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竟再度連番傷害告訴人,更見被告故意傷害之意圖及行為,則被告連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連續三次傷害告訴人、恐嚇告訴人及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未出手傷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㈠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分別受有①右前臂挫傷合併瘀傷三×三公分之傷害、②右側上前胸挫傷、右手前臂挫傷、左手拇指挫傷之傷害、③左手背挫傷、左手小指拉傷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三次傷害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揚言潑灑汽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贅載第二款)。
被告連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連續傷害罪及連續違反保護令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人夫,不思疼惜妻子,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卻因債務及外遇問題,屢起爭執,出言恐嚇並於盛怒下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破壞家庭和諧,枉為家庭之成員,再者,對於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不知尊重法律規範,竟仍對於告訴人施予家庭暴力行為,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且於本院審理中仍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否認傷害犯行,執言辯駁,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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