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506,2004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將所使用之機車一部借予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因該名綽號「老仔」之男子將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置於該部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歸還機車時疏未取走,而通知乙○○將該包海洛因攜往其等友人丙○○位在臺中市○○區○○路二六號六樓之二之住處,乙○○竟明知該包白色粉末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帶至前揭丙○○之住處欲交予綽號「老仔」,而無故持有之。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自乙○○身上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伊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為警查獲等情供承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綽號「老仔」者係將該包海洛因置於檳榔盒中,伊經通知而將該檳榔盒帶往上址欲返還予綽號「老仔」,不知其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由該包海洛因遭警查獲時,係以檳榔盒包裝可證云云。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二五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先認定。

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在場屋主丙○○到庭證述以實其說;

然經本院迭次傳拘證人丙○○之結果,證人丙○○自始均未到庭,而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已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次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確係員警在上址依法搜索,要求在場被告取出身上之物品時,經被告自行由身上提出,該包海洛因遭員警查扣時,僅以透明小塑膠袋包裝,並無檳榔盒之外包裝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詳實,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案毒品之照片附卷足參,益徵被告辯稱伊不知該包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核屬無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該毒品固為被告所持有,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

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

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即應援引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莊 嘉 蕙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條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