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52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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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變異體」肆台(含IC板肆塊)、幸運星兌換券肆張、贈品兌換券陸張、禮券壹張及現金計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均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綽號「阿賢」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以由甲○○提供其所經營設於臺中市○○○○街四七號「上記便利商店」前之公眾得出入之騎樓,供「阿賢」擺設實際上具有射倖性,可憑所夾取之兌換券兌換「阿賢」所提供之商品,但外觀標示為「選物販賣機二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變二代異體」四台,與不特定賭客玩賭,機台內賭金歸「阿賢」取得,甲○○則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代價之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連續與不特定之成年賭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多次。

其玩賭方式詳為:玩賭之人每投入十元硬幣,可操控上開電子遊戲機,抓取該機具內預置之兌換券一次,如夾中則可憑兌換券向「阿賢」或甲○○兌換烤麵包機、打火機、吹風機、咖啡機、VCD光碟機、烘碗機等商品;

如未夾中,則螢幕分數消失,輸掉其所投入之現金。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變異體」四台(含IC板四塊)、機具內之兌換券計十一張(即幸運星兌換券四張、贈品兌換券六張及禮券一張)及機台內之賭資計三千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由其提供上址「上記便利商店」前之公眾得出入之騎樓,供「阿賢」擺設外觀標示為「選物販賣機二代」之機台四台,顧客把玩該機台如夾中兌換券即可持兌換券向「阿賢」或其兌換商品,機台內賭金歸「阿賢」取得,其則每月可獲取四千五百元代價;

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上述四台遊戲機,均屬選物販賣機,該等機台已由經濟部評定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四張、現場圖一張及警員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有右述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變異體」四台(含IC板四塊)、機具內之兌換券計十一張(即幸運星兌換券四張、贈品兌換券六張及禮券一張)及機台內之賭資計三千二百五十元扣案可佐。

又被告嗣於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記載「選物販賣機二代」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二次會議,評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意旨之經濟部、選物販賣機商業同業公會籌備會、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

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此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

查,本案扣案之四台機具經查獲員警彭及訓當場檢測結果,並無經濟部評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所具有之特徵即「一、以販賣商品為目的之趣味販賣機。

二、貼有公會標張招牌。

三、有標示商品售價。

四、張貼操作說明。

五、累積金額至商品標價,保證夾中物品為止,十元即可啟動,保障消費者權益。

六、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合格之管理貼證。」

一節,有警員職務報告一紙及「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娃娃機之區別表一份在卷可按。

且扣案四台機台之IC板上均無選物販賣機公會標籤,亦與「選物販賣機」之特徵不符(參偵查卷第二八頁),亦經本院勘驗扣案IC板四塊無訛。

況「選物販賣機」既係以販賣商品為目的,衡情自應擺設實物甚或照片以供顧客選購,端無讓顧客夾取僅記載商品名稱之兌換券「購買」之理,是扣案四台機台顯均非屬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之原始機種即明。

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以經營便利商店為業,且前已有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知悉扣案機台之前述把玩方法,則其對於扣案機台均非以販賣為目的之「選物販賣機」自係知之甚明。

從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利用扣案機台玩賭之客人,投幣後即可把玩機台夾取兌換券,如夾中兌換券即可依兌換券所載商品兌獎,中多少換多少,並無金額限制;

如未夾中即輸所投之金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足認前揭電子遊戲機具玩法具有射倖性,被告對此復知之甚詳,並有前揭兌換券扣案可證,亦證被告與「阿賢」間具有利用扣案機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意聯絡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再被告將扣案機台放置之上址「上記便利商店」騎樓處,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玩賭,核其此部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阿賢」間,就右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利用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普通賭博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竟貪圖利益再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社會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復飾詞圖卸罪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二代變異體」四台(含IC板四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幸運星兌換券四張、贈品兌換券六張及禮券一張及機台內之賭資計三千二百五十元,均係在上開機具內之財物,核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罰金已提高十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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