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557,200402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五行,原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文字,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五行,原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文字,實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誤載,而觀諸當事人欄所記載關於被告甲○○之姓名、年齡及戶籍地址之文字內容確實無訛,於本院審理時人別訊問亦無錯誤,故於當事人欄內之上揭文字記載顯為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得依法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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