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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PI─五四一七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路一四二號之臺灣銀行前違規併排停車,進入銀行領錢,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領錢出來,經警員丙○○要求出示駕照、行照後,隨即進入車內,明知丙○○立於PI─五四一七號車前抄車號執行職務,竟逕行開車欲離開,致撞及丙○○之下膝蓋,造成丙○○受有兩下肢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丙○○立即騎警用機車自後追逐,並以無線電呼叫同仁甲○○前來支援,追至三民路與成功路口時丙○○將警用機車騎至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示意停車,丁○○仍不予理會,直至民族路一六一號前,丙○○與甲○○均將警用機車騎至丁○○駕駛之車輛前面欲將之攔下,丁○○竟未停車,致撞及丙○○及甲○○騎用之警用機車,造成丙○○及甲○○騎用之警用機車均受有刮傷,甲○○騎用之機車後照鏡並且折斷。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開車撞丙○○,亦未開車撞警用機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於臺灣銀行前,見丙○○立於其車前,確有開車撞丙○○,且被告經丙○○一路逐後,於臺中市○○路一六一號前,見丙○○及甲○○分別將警用機車騎至其車前時,非但不停車,反而繼續往前開致撞及二部警用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證人丙○○受有兩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其受傷之部位與證人丙○○所述立於被告車前抄車號遭被告開車撞及之情節相符。
又證人乙○○到庭結稱:「(是否住在一六一號?)是,我是那裡的住家,當時我在樓下泡茶」「(當天案發經過?)我沒有看到,我是聽到撞擊聲才出來看的,我看到兩部警用機車倒在車子前面,當時車子和警用機車有撞在一起」,被告自承當時領錢出來有看到警察,被告雖因重聽可能不知丙○○要求提出駕照及行照,惟其欲開車離開時,見丙○○立於車前,對於往前開車會撞及丙○○,自難諉為不知,況且,丙○○及甲○○均騎警用機車追逐,被告對於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當有所認識,被告竟仍執意開車,致撞及丙○○及丙○○與甲○○所騎之機車,是其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人認被告撞傷丙○○部分另涉有傷害罪嫌,惟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丙○○並未提出告訴,惟公訴人認傷害罪與妨害公務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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