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685,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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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曾經犯賭博罪、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品行不良,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5V-4182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頭期款十三萬九千元,其餘價款,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止,按月分期給付,每期付款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三一六之三號。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己○○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己○○在取得標的物之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由裕融公司之業務員丁○○陪同,至台中市○○○路○段二十號世昌當鋪,將該標的物出質典當予該當鋪,得款十四萬元,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贖回,於同日將該標的物出質典當予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四四號永大當鋪,得款二十萬元,而己○○也只繳交三期分期價款就沒有繼續繳納,其後因己○○沒有贖回典當之自小客車而流當,該自小客車遭永大當鋪出售給他人,致出賣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已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紀錄表、催收紀錄、訪查報告及催告函等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足堪認定。

被告先前雖然曾經供稱其係被逼迫不得已而將所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典當,惟依證人丁○○(裕融公司業務員)、乙○○(永大當鋪經營者)、劉世鍊(世昌當鋪負責人)及丙○○所述,都沒有被告所辯解稱係受到脅迫而典當上開自小客車之情形,而依被告供稱其係因為缺錢所以才參與典當自小客車之過程,其在世昌當鋪典當上開自小客車,確有從當鋪取得金錢,顯然被告係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將上開自小客車持往當鋪典當,此為被告之本意,應無受到脅迫之情形,其所為辯解殊無可取。

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戊○○,查被告係以其在永大當鋪典當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曾經交付六萬元給陪同前往當鋪之戊○○,而請求傳訊,惟證人乙○○證稱被告是有與一位叫「阿龍」之男子前往當鋪,但是是由被告告稱其所有之汽車在另外一家當鋪(指世昌當鋪),要證人乙○○前往贖回,證人乙○○乃陪同被告及「阿龍」前往贖回,並將六萬元交付被告己○○,證人乙○○並稱被告並沒有說是被逼迫而典當汽車,也看不出被告有被逼迫之情形,也沒有看見被告將六萬元交付「阿龍」,是依證人乙○○所述,被告在永大當鋪典當上開自小客車,顯然也是被告之本意,至於被告有否將所取得之六萬元交付戊○○,與被告是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無涉,是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戊○○,本院認為沒有必要,毋庸予以訊問調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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