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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主觀上預見某不明人士,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後、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太平宜欣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該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上開帳戶嗣由自稱「陳主任」、「王經理」、「潘會長」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偽以「港澳旅遊協會」名義,郵寄不實之中獎廣告,俟不特定人來電查詢領取獎金細節,再佯稱必須先繳納所得稅等手續費用,始得領取獎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前揭甲○○郵局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先後移轉臺灣桃園、花蓮、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存簿、金融卡、印章等物放在車子裡面,後來車子掉落山谷,事後請人吊起,才發現那些東西都不見,伊沒有將存簿、金融卡、印章等物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右揭郵局帳戶,係由自稱「陳主任」、「王經理」、「潘會長」等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做為不實中獎廣告詐財使用一節,業據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二○六四二號偵卷第三九至四二頁),並有 其提出之「港澳旅遊協會」中獎廣告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在卷可稽( 同上偵卷第五四、七○至七四頁),足見該集團之成員係以郵寄不實中獎廣告 之手段,詐騙他人財物。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⒈關於遺失存簿等物之地點,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警詢時係供述:「我在 八十九年七月底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七號(即被告住處)走廊遺失郵局存 摺、該郵局提款卡、郵局印鑑章等三樣東西」云云(同上偵卷第一八頁);
嗣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改稱:「八十九年七月在台中頭汴坑拜拜,人 車掉落懸崖,我自己爬起來,約一週後再去吊車,後來才發現車上存摺掉了」 云云(見一○一○四號偵卷第二三頁)。
由於被告先後供詞不一,且其於較接 近案發時點之警詢中,完全未提及所謂車子掉落山谷之事,與事理有違,故被 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⒉被告上述郵局帳戶,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掛失補發存簿,並同時首 次申請金融卡,而被告在該次申請掛失補發之前,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之日期 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且當時帳戶內餘額僅有七十五元,以上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管字第○九二二一○三一一七號 函檢送之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等附卷可憑,可見被告鮮少使用該帳戶,此亦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卻於申請 掛失補發存簿之同時,首次申辦金融卡,動機顯有可議。
⒊又依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領取郵局核發 之金融卡,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更換密碼起,該帳戶即陸續有匯款、卡片提 款、跨行轉出等使用情形,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再次申請掛失補發存 簿時,並未同時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足見該金融卡始終在被告掌控中,並未 有被告所稱遺失之情形。
⒋另前揭被告郵局帳戶,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當年第一次申請掛失補 發存簿)到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被告當年第二次申請掛失補發存簿)此段期 間,款項出入頻繁,餘額常有超過數十萬元者,然於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再次申請掛失補發存簿前,均遭提領、轉帳殆盡,餘額僅剩四百九十四元,且 該帳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再次申請掛失補發存簿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止,除曾以現金提款二次外,別無其他使用紀錄,迄今帳戶餘額亦僅有 八十五元,有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益見該帳戶在被告兩度申辦掛失補 發存簿期間,確係供他人使用無誤。
⒌查郵局帳戶係供個人提存匯款、轉帳之用,人人均得申請,申請時無須額外支 付費用,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具備之常識,如非欲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之不法用途,並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何須使用他人郵局帳戶。
被告為久於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 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對於該帳戶將被做為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一事有所預見 ,並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聲請傳訊為其吊起車子之人乙○,用以證明其所有之汽車確有掉入山谷之情事,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乙○,其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況縱使該人到庭作證被告汽車確有掉入山谷之情形,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之郵局存簿等物,係因此遺失而遭他人冒用,故核無再次傳訊證人乙○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自稱「陳主任」、「王經理」、「潘會長」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不實中獎廣告詐騙他人財物,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在主觀上預見不明人士收集他人郵局帳戶,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情形下,猶基於幫助犯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郵局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丙○受損,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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