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776,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見鄰居即告訴人甲○○○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功南十七巷二號住處前擺放水桶,滋生蚊蟲,被告丁○○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許,至上址勸導告訴人甲○○○應更換乾淨的水,甲○○○不聽勸阻,被告丁○○之子即告訴人丙○○即自行將水桶之水倒掉,三人遂起糾葛,告訴人甲○○○之姐夫即被告乙○○見狀,即持水桶之蓋子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臉、左肩、左前臂受有挫傷,被告丁○○見其子被打,乃上前解圍,而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致告訴人甲○○○之臉部受有擦裂傷,而被告乙○○復持水桶之蓋子毆打丁○○,致丁○○受有臉部挫傷、左眉弓血腫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丁○○、丙○○、甲○○○告訴,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丁○○、乙○○經檢察官均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丙○○、甲○○○當庭陳明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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