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796,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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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四、一八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間,即和告訴人臺灣吉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航公司)及告訴人丙○○等人共同投資聯營事業,並約由甲○○持股百分之十,告訴人丙○○代表臺灣吉航公司等股東總計持股百分之九十,分別設立於臺中市○區○○路四一二巷一二四號「正洋袋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正洋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辦理歇業)及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觀瀾鎮庫坑工業區「正洋袋業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正洋公司),並由被告甲○○擔任臺灣正洋公司負責人及兼任深圳正洋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

告訴人丙○○則代表右開臺灣吉航公司等股東擔任臺灣正洋公司財務經理,扮演監督角色,負責保管臺灣正洋公司印章支票及掌理所有財務,同時出任深圳正洋公司之負責人,計劃以臺灣收單(收錢)、大陸製造、香港出貨之模式以營利,惟嗣後經營不善,以致虧損連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由深圳正洋公司股東黃銘忠、丙○○等人召集,在右開深圳正洋公司辦公室舉行清算會議,以結束兩岸正洋公司之業務,深圳正洋公司股東表示願退出經營,而將股權轉讓被告甲○○自己經營,同時約明被告甲○○需將股東融資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於三個月內提出償還計畫,且需將臺灣正洋公司所受代墊貨款交還予告訴人丙○○,豈料被告甲○○後棄大陸工廠不顧,未續辦深圳正洋公司移轉登記手續,即私自返回臺灣,復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臺灣正洋公司會計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向臺北市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勝公司)收受所欠貨款總計一百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票四張(按應係:⑴票號PA0000000號,發票人銓勝公司,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受款人正洋袋業有限公司,金額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元,⑵票號PA0000000號,發票人銓勝公司,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受款人正洋袋業有限公司,金額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⑶票號PA0000000號,發票人銓勝公司,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受款人正洋袋業有限公司,金額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⑷票號PA0000000號,發票人銓勝公司,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受款人正洋袋業有限公司,金額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支票四紙),乙○○收受後轉交予被告甲○○侵占入己,嗣經臺灣正洋公司財務經理丙○○辦理結算時,而知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丙○○及臺灣吉航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雖否認犯行,惟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聯營事業股東黃銘忠、周欽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甲○○所簽署投資聯營事業協議書、同意受讓經營公司之會議記錄及甲○○所製收帳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且上開聯營事業不論臺灣正洋公司抑或深圳正洋公司,有關財務管理均由告訴人丙○○(深圳正洋公司負責人;

臺灣正洋公司專責財務經理)掌理負責,亦有投資聯營事業協議書詳予載明,據此,無論向兩岸哪一家正洋公司訂貨,所欠貨款均屬該整個聯營事業的應收帳款,已甚明確;

參以該聯營事業本即以臺灣收單(收錢)、大陸製造、香港出貨為營利模式,此種兩岸三地之經營模式即是該聯營事業營運之常態,此有告訴人所提之業務接單明細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補充告訴狀之附件四部分),因此,所收貨款(絕大多數在臺灣收款)自應直接交予公司財務經理丙○○統籌管理(因應支付各種費用支出)為是,豈有私自剋扣之理。

再者,深圳正洋公司之出資股東臺灣吉航公司代表雖決議願退出經營,而將股權轉讓被告甲○○自己經營,然被告棄大陸工廠不顧及未續辦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陳一致屬實,是以該結算程序既因被告甲○○無法履行協議而告吹,因此,相關權利義務亦應回歸原有聯營事業協議章程,申言之,所有財務仍應交予公司財務經理丙○○統籌管理為是,如屬聯營事業下之深圳正洋公司所支出費用,更應直接主動交予統籌財務管理之告訴人丙○○,豈有盡沾其利,卸責辯稱深圳正洋公司未請款而予以暫扣之理。

況退而言之,姑且不論深圳正洋公司清算會議情形如何,聯營事業下所屬另一個獨立個體即臺灣正洋公司,在沒有辦理結算或變更章程下,自無法變更臺灣正洋公司財務經理為告訴人丙○○之事實,即使該訂單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深圳正洋公司結束清算後所接,在被告自承向詮勝公司所收受右開四張票據均屬臺灣正洋公司應收貨款(臺灣正洋公司出料至深圳正洋公司加工生產之貨款),自當繳回公司(臺灣正洋公司之其餘股東均為丙○○家屬)財務經理丙○○為是,被告無視聯營事業協議書所定告訴人丙○○為公司專責財務經理之事實,私自將公司應收貨款侵吞入己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確有與告訴人臺灣吉航公司與告訴人丙○○共同投資聯營事業,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臺灣正洋公司負責人及深圳正洋公司之總經理,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舉行清算會議,結束臺灣正洋公司及深圳正洋公司業務,並經股權轉讓予被告,嗣詮勝公司有支付面額共一百六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票四紙予臺灣正洋公司,被告向詮勝公司收受四張票據後未繳回予臺灣正洋公司財務經理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後,其與丙○○、黃明忠等人達成協議,所有股權轉讓予被告,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辦理辦理變更登記,而詮勝公司之訂單係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其接此訂單,後續訂貨施工由其負責,其並非將支票侵占入己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間,與告訴人臺灣吉航公司及告訴人丙○○等人共同投資聯營事業,並約由被告甲○○持股百分之十,告訴人丙○○代表臺灣吉航公司等股東總計持股百分之九十,分別設立於臺中市○區○○路四一二巷一二四號臺灣正洋公司及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觀瀾鎮庫坑工業區深圳正洋公司,並由被告甲○○擔任臺灣正洋公司負責人及兼任深圳正洋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

告訴人丙○○則代表臺灣吉航公司等股東擔任臺灣正洋公司財務經理,扮演監督角色,負責保管臺灣正洋公司印章支票及掌理所有財務,同時出任深圳正洋公司之負責人,以臺灣收單(收錢)、大陸製造、香港出貨之模式以營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投資聯營事業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㈡又正洋公司因虧損,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由深圳正洋公司股東黃銘忠、丙○○等人召集,在深圳正洋公司辦公室舉行清算會議,以結束兩岸正洋公司之業務,深圳正洋公司股東表示願退出經營,而將股權轉讓甲○○自己經營,同時約明被告甲○○需將股東融資四百萬元,於三個月內提出償還計畫,且需將臺灣正洋公司所受代墊貨款交還予告訴人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正洋袋業(深圳)有限公司清算會議紀錄(二00二年一月十六日)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另證人即臺灣正洋公司會計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大陸以電話通知有關被告至大陸地區舉行清算會議一事,以一月十六日以後臺灣及深圳正洋公司均由被告承受,其有打電話和被告確認等語,足徵正洋袋業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清算會議後,即係改為被告自行經營一節,應無疑義。

㈢詮勝公司確有向臺灣正洋公司訂貨,並以四紙支票支付貨款總計一百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⑴票號PA0000000號,發票人銓勝公司,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受款人正洋袋業有限公司,金額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元,⑵票號PA0000000號,發票人銓勝公司,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受款人正洋袋業有限公司,金額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⑶票號PA0000000號,發票人銓勝公司,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受款人正洋袋業有限公司,金額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⑷票號PA0000000號,發票人銓勝公司,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受款人正洋袋業有限公司,金額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並由證人即臺灣正洋公司會計乙○○收受後轉交予被告甲○○一節,亦業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據芳指訴及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四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臺灣吉航公司提出之被告傳真之正洋袋業有限公司應收明細及應付明細影本一份,其中記載應收明細:詮勝4/4188,390,詮勝4/15458,662,詮勝4/3056,231,詮勝4/4458,662等四筆款項,亦明確切記載有此四筆應收款項。

㈣再以詮勝公司係於九十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正洋公司訂貨,嗣以上開四紙支票給付貨款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其證先前詮勝公司支付貨款都是交給告訴人,但因一月十六日之後被告承受正洋公司,所以支票交給被告等語,是以詮勝公司向臺灣正洋公司下單訂貨之時,已係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清算會議之後,且告訴人丙○○在大陸以電話通知證人乙○○有關被告至大陸地區舉行清算會議一事,於一月十六日以後臺灣及深圳正洋公司均由被告承受,乙○○復有打電話和被告確認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甚明,而證人即詮勝公司會計助理曾美玲於偵查中證稱詮勝公司與正洋袋業公司接洽業務係向甲○○下訂單等語,是以被告既已經清算會議以臺灣正洋公司及深圳正洋公司業務由被告其個人承受,此後客戶訂貨付款事宜,其主觀上認其個人得以全權處理,而就詮勝公司交付之支票未如先前投資聯營事業協議由交告訴人丙○○處理監督,應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況以深圳正洋公司與臺灣正洋公司雖係如公訴人所稱之聯營事業,惟臺灣正洋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九四八九七0號書函附之臺灣正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憑,另深圳正洋公司係九十年(西元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外商投資局批准成立,並領有企獨粵深總字第三0七三九七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註冊資本為港幣五百萬元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書所載正洋袋業(深圳)有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深圳正洋公司與臺灣正洋公司會計帳目分開等情,足徵深圳正洋公司與臺灣正洋公司應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其財務應係各自獨立,縱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棄大陸工廠不顧及未續辦移轉登記而未依清算會議之決議處理屬實,亦係被告是否有無依約定履行之問題,尚未能以此遽認被告侑何侵占之情事。

㈥綜上以觀,被告甲○○收受持有證人乙○○交付詮勝公司貨款之支票四紙,其以臺灣正洋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收受持有之,且被告即以兩岸正洋公司權利義務即均由被告個人承受,其收受貨款支票後未繳回告訴人即公司財務經理丙○○,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犯意,是以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不得以被告收受貨後未繳回告訴人即公司財務經理丙○○,遽爾認定其成立上開罪責。

是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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