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818,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其夫甲○○(涉嫌共同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地,共同為竊盜之犯行: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由甲○○負責駕駛伊向不知情之黃益茂所借用之車牌號碼:三R–二九四八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一同至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號由丙○○所經營之「萬佛國佛具店」。

二人進入店內後,由戊○○負責向丙○○佯稱:欲購買燒金紙用之燒金桶三個等語,誘使丙○○到店內後方倉庫內取貨,再由甲○○趁機竊取該店桌子抽屜內之丙○○所有手提皮包一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五張,金馬證、中華民國護照各一本)。

待丙○○自倉庫返回店內時,甲○○即藉詞身上現金不夠,隨即與戊○○一同離去。

嗣丙○○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發現渠所有上開手提皮包一只失竊,經檢視上開店內所裝置之監視器錄影帶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戊○○,一同至設於臺中縣東勢鎮○○路五九號由丁○○所經營之「五路金香大賣場」,由戊○○負責先行進該店內,向丁○○佯稱:欲購買燒金紙用之燒金桶一個等語,誘使丁○○到該店之地下室倉庫取貨,再由甲○○負責進入該店內,趁機竊取丁○○所有置於該店桌子抽屜內之韓國三星牌(型號:SGH–T一○八)行動電話手機二支。

二人得手後,未待丁○○取貨返回店內,隨即離去。

嗣由戊○○依甲○○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持甲○○所交付、由其與甲○○所共同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其中一支,持往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七之五號由己○○所經營之「南大門精品通訊行」,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己○○。

之後再由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之轉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士尹。

嗣經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戊○○,一同至設於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五八四號由乙○○○所經營之「重光金香店」,由戊○○負責先行進該店內,向乙○○○佯稱:欲購買燒金紙用之燒金桶六個等語,誘使乙○○○到該店之隔壁之倉庫取貨,再由甲○○負責進入該店內,趁機竊取邱顧不諜所有置於該店桌子抽屜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三千元,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二人得手後,隨藉詞要先行離開至附近某處搭載朋友,旋即行離去。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循線在苗栗縣卓蘭鎮○○里○○路一二○號查獲甲○○、戊○○二人,並查獲乙○○○遭竊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先後與案外人甲○○共同至告訴人丙○○、丁○○二人及被害人乙○○○所各自經營之上開店內,分別由其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告稱:要購買燒金紙用之燒金桶等語。

且該二人嗣後均未購買任何燒金紙用之燒金桶,即行離去。

另於右揭時地,依案外人甲○○之指示,持案外人甲○○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予案外人己○○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確實是要去買燒金紙用之燒金桶,並不知道案外人甲○○有先後趁機竊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別所有之上開財物云云。

㈡、惟查:1、被告與案外人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曾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竊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別所有之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與伊於審判中之結述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八二頁),告訴人丙○○於警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及檢察官偵查中時之指述,告訴人丁○○於警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時之指述,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及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通聯紀錄、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單、收購手機切結書各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二紙,照片共計十三幀在卷可稽,並有由證人己○○轉賣予案外人張士尹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改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對其提示並告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後,供稱:沒有意見,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

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否認犯行之供述,不實在等語(參該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第一四頁)。

況由被告與證人甲○○先後三次實際上均未真正購買過任何燒金紙用之燒金桶(業據被告與證人甲○○分別供承在卷)等情,在在益證被告與證人甲○○分別於警詢時供稱:係由被告負責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佯稱「欲購買燒金紙用之燒金桶」,憑以支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注意力,以利證人甲○○得以趁機竊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別所有之上開財物等語,方屬實情。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3、至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固均結稱: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係伊一人所為,被告僅有到場,但並不知情,伊與被告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云云,經核明顯與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上開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違,更與事理有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證人甲○○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畢業,不思向上,係因其夫即證人甲○○之提議,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尚非屬豐厚,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尚須撫育幼子,而其夫即證人甲○○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坦承犯行,隨又因受其夫即證人甲○○之影響,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虛偽之結述,因而涉有偽證罪嫌部分,為免日後判決發生歧異,應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兆 菊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