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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與戊○○經營之榮城企管顧問實業社(下稱榮城實業社,址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九六號一樓)訂立承攬人承攬契約,約定由丁○○自行招攬客戶以榮城實業社名義訂立委任書,受託辦理勞工保險給付等事宜,並以榮城實業社名義收取給付金額百分之三十之服務費,所收取之服務費應繳回榮城實業社,由榮城實業社先扣除百分之十之管銷費用及百分之五之稅務費用(如需開立發票另加百分之五)後,再發給丁○○獎金(獎金之計算,前十件為所收取報酬扣除管銷費用、稅務費用後之百分之三十,以後為百分之五十)。
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客戶乙○○收取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及同年七月上旬某日向客戶丙○○收取之服務費七萬四千元,連續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榮城實業社向丙○○收款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榮城實業社訂立承攬人承攬契約書,並於前開時地向客戶乙○○、丙○○各收取服務費三萬八千及七萬四千元未繳回榮城實業社等情,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向乙○○收取三萬八千元後,因榮城實業社認伊疑似染煞,不讓伊回榮城實業社,伊才未繳回,另向丙○○收取之七萬四千元,係伊以自己名義與丙○○訂約代辦勞保給付所收取之報酬,非以榮城實業社名義與丙○○訂約,與榮城實業社無關,伊無侵占犯意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復有被告與榮城實業社訂立之承攬人承攬契約、切結書、報酬率一覽表、客戶乙○○、丙○○與榮城實業社訂立之委任書、案情分析表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繳回客戶陳文芳給付報酬三萬元,且領取獎金七千六百五十元之付款簽收簿等影本附卷可稽。
證人游玉娟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二年五月間榮城實業社懷疑被告染煞,派伊去收取乙○○之服務費,被告稱會自己拿回榮城實業社未給伊,獎金係先將服務費繳回榮城實業社再發放等語。
又乙○○、丙○○均曾就勞保給付事宜與榮城實業社訂立委任書,委任榮城實業社代為申請勞保給付,由被告經辦,委任書上蓋有榮城實業社印章,乙○○、丙○○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上旬,各給付服務費三萬八千元及七萬四千元予被告等情,復經證人乙○○、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被告既與榮城實業社訂立承攬人承攬契約,自行招攬客戶以榮城實業社名義訂立委任書,受託辦理勞工保險給付等事宜,所收取之服務費需先繳回榮城實業社,由榮城實業社計算後再依約定發給獎金,則被告向乙○○、丙○○各收取之服務費三萬八千元、七萬四千元,應屬榮城實業社所有,被告僅係因代為收取而持有該二筆服務費,竟於收取後迄今已逾六月,屢經告訴人戊○○催討仍拒不繳回,顯已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難謂無侵占犯意,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係與榮城實業社訂立承攬人承攬契約,自行招攬客戶以榮城實業社名義訂立委任書,受託辦理勞工保險給付且代收服務費,並無底薪,而由榮城實業社按所收取服務費發給獎金,非榮城實業社業務員,業據告訴人戊○○供明,復有卷附承攬人承攬契約、切結書、報酬率一覽表等影本足憑,檢察官認被告係榮城實業社負責招攬保險理賠並收取服務費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先後二次普通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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