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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O三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因在臺中市○○○路與高工路口之「大慶黃昏市場」工作期間,需要機車作為上、下班的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一)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拾獲不詳姓名之人遺失之機車鑰匙一支,旋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行竊機車之用。
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持前開機車鑰匙至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行竊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UBX-838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許,甲○○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高工路口之「大慶黃昏市場」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次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的「7-ELEVEN」便利商店前,見車號BZB-441號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係劉鳳媚所有,由其子鄭士鈺管領使用,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段林新醫院停車場內,遭不詳姓名之人行竊後暫置該處)機車鑰匙插在置物箱的機會,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一一O號高架橋下方,為警攔檢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鄭士鈺於警詢時證述機車失竊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行竊車號UBX-838號輕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普通竊盜罪處斷。
被告事實一之(二)的普通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之事實一之(一)的普通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普通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因無上、下班的代步交通工具,即萌生普通竊盜犯意,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於第一次竊取機車犯行為警查獲後,仍再犯第二次竊取機車犯行,無視於法律之存在,惡性非輕,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甚鉅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被告用以行竊車號UBX-838號輕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係不詳姓名之人遺失的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併案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一號)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UBX-838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路七十之八號「全家便利商店」等商店,持自備之水果刀強盜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並與前開起訴事實一之(一)普通竊盜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惟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陳稱:伊在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向親友借款三、四十萬元做生意。
嗣因SARS的關係,導致生意經營不善,轉而向地下錢莊借錢,月息高達五千元,伊根本無力清償。
伊的友人叫伊到臺中市○○○路與高工路口的「大慶黃昏市場」幫忙賣水果,因為伊住在臺中市南屯區,沒有交通工具可以上、下班,故在撿到機車鑰匙及看到車號UBX-838號輕型機車時,即萌生竊盜犯意,竊取該輕型機車作為代步的交通工具。
伊強盜便利商店的財物,事前並沒有經過計劃,是因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當天需要給地下錢莊利息,伊向朋友借錢應急,伊的朋友表示伊是第一天到水果攤幫忙,還沒有辦法借錢給伊。
當日下班回家後,伊在家中想想,就騎乘前開輕型機車到住處附近的山下隨便繞繞,看到便利商店才萌生強盜財物的犯意。
伊行竊前開輕型機車的目的,純粹是作為代步的交通工具,當時並未想到要用來行搶便利商店等語。
足見被告縱有併案意旨所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與前開起訴事實一之(一)的普通竊盜部分,並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被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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