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87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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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七號、第二二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錄之執業律師,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受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託,對李永忠、張國勳、游美華、張秀春等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而受承辦員警之命保管前開案件經扣押之遊戲卡匣。

嗣前揭案件因己行確定,廖世昌乃與臺中地檢署承辦股之書記官己○○先行聯絡後,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載送前揭遊戲卡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欲行交付。

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之職員辛○○因見庚○○載送之數量龐大,乃考慮依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標準作業流程,請其送往臺中地檢署設於臺中潭子鄉大型贓物庫保管,並即由臺中地檢署派駐支援贓物庫之法警戊○○聯絡在外洽公之臺中地檢署甲○○書記官商量如何處理。

詎庚○○並不理會辛○○欲向其溝通前情,告知與其同來之外甥林英豪,以臺語表示:「賣蔡曉伊,繼續搬。」

,乃持續將扣案卡匣搬下車,並即前往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洽承辦之金耀中、林淑娟、己○○書記官開立扣押物品清單,書記官因一時無法調得對應之案卷,且庚○○告知其當日已載送物品前來,金耀中等乃依其口述及判決資料開立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張秀春案所查扣之遊戲卡匣,書記官己○○並依據保管條記載扣案遊戲卡匣為「陸壹陸」(相關執行案號為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二八四號,保管字號為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八0號)。

辛○○鑑於前述庚○○之態度,乃商請法警戊○○協助處理本件,庚○○明知戊○○、辛○○等均係為臺中地檢署受理贓證物業務,依法處理公務之人員,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接續用力拍打接洽櫃臺之門窗及櫃檯檯面。

經戊○○查閱前揭扣押物品處理清單,發現其上僅載「陸壹陸」,而向庚○○查詢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確切數量及單位為何,庚○○即表示「這是書記官開的,你也看不懂?」,並承前妨害公務犯意,以手迭連拍打櫃台。

戊○○為緩和情勢,乃請其冷靜並關上方才開啟之櫃台門窗,庚○○見狀,即再續行拍打櫃台門窗,直指戊○○「你憑什麼關窗戶,什麼公務員,你給我出來。」

等語多次。

隨後庚○○即表示要前往臺中地檢署辦公室找書記官長,戊○○此時已為庚○○激怒,氣憤之餘,即自贓物庫內走出,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該贓物庫內尚有辛○○、丙○○、乙○○等多名職員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庚○○口出「你跟我叫什麼?你不是很屌嗎?你過來呀」「你不是很屌嗎?過來呀﹗不敢嘛﹗孬種嘛﹗」等粗鄙穢語,使庚○○在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庚○○公然侮辱(黃志宏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另經庚○○委由自訴代理人周德壎律師提起自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審結)。

臺中地檢署贓物庫職員丙○○見狀乃緊急聯繫書記官己○○前來續行處理扣押物品記載之事項,書記官己○○始發現張秀春案所移送之卡匣數量並非六百十六個,而僅有七十六個,乃處理更正事宜,適臺中地檢署前官長呂東融前來贓物庫,庚○○向呂東融反映戊○○關窗等事後,心生不滿,竟再另行基於侮辱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戊○○稱:「什麼公務員,幹」等語,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加以侮辱。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庚○○固坦承確有拍打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櫃臺窗戶及櫃臺檯面,欲令臺中地檢署法警黃志宏出面處理扣押物品之收受事宜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拍打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櫃臺窗戶及櫃臺檯面,係為要求法警戊○○依法辦理扣押物品收受之公務,與刑法妨害公務之要件並不該當。

且伊並未對法警戊○○稱:「什麼公務員,幹」,自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地檢署法警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因被告庚○○送繳之扣押物品數量龐大,伊等承辦後考慮請被告送至臺中潭子之大型贓物庫,惟被告似乎不能諒解,故有多次拍打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櫃臺窗戶及櫃臺檯面之舉動,要求伊等之承辦人員必須當場收受其送繳之扣押物品。

其間伊與被告確有對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記載之數量單位不明有所爭執,伊與被告一陣衝突後,被告並對伊出言「什麼公務員,幹」,而有辱罵伊之行為等語綦詳(見他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第七七頁,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與證人即在場之臺中地檢署書記官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庫房整理贓物,後來下來休息時,伊聽到有人在拍打玻璃的聲音。

之後伊在寫本件之保管字號時,被告就說「什麼公務員、幹」之話語一次,且說之時還有以手指指著戊○○,且很大聲,很多人在場都有聽到,本署執行科己○○書記官也在場聽到」等語(見他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

證人即在場之臺中地檢署司機辛○○於偵查中證陳:被告當天來稱要繳交贓物,伊請被告先至執行科請書記官開三聯單,然後被告開始搬贓物下車,伊請被告等一下再搬,當場被告就向同行之人說「賣蔡曉伊,繼續搬」(台語),被告就去找書記官開三聯單,當時伊就有點生氣,伊怕會與被告發生爭執,所以請戊○○收本件贓物。

後來被告回來後,聽到戊○○與被告有言語衝突,被告並一直以手拍櫃檯。

戊○○看被告很衝動,就先將窗戶關起來,但此舉動讓被告更生氣,就又一直猛拍窗戶玻璃並叫戊○○出來。

之後呂東融官長及甲○○書記官就一起自外面回來了。

被告就向官長針對戊○○說了一些話,且罵說「什麼公務員、幹」之話語,當時呂官長及甲○○書記官都有聽到,當時呂官長還有楞了一下。

後來呂官長還是指示先收下贓物等語(見他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

證人即在場之臺中地檢署職員丙○○於偵查中證陳:時伊發現被告與法警戊○○二人有一些口角,因該扣押物品清單沒有寫明單位,所以戊○○向被告說清單沒有寫單位,此時被告要求伊等馬上處理。

伊有看到被告拍打鋁門窗及櫃檯檯面,意思要承辦人員開窗,當時辦公室內冷氣開著,窗戶是關著,伊當時在後方辦公桌,聽到被告拍打窗戶的聲音,就往前走,質問被告怎麼可以欺負女生等語(見他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偵字第二一二0七號卷第五二頁及其反面);

證人即之後隨同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長呂東融到場之書記官甲○○於偵查中證以:當天伊與呂東融官長去了潭子大型贓物庫,期間戊○○打電話給伊稱有人送一批二、三十箱光碟要送何處,伊回稱等回去再處理。

後來伊與呂東融官長一起回到贓物庫,到時伊看到被告人正在氣頭上,很生氣的樣子,被告要求伊等馬上處理,伊向被告稱那就依規定送潭子大型贓物庫,此時伊就轉進贓物庫,被告聽到伊如此說後不久,就對著窗口大聲表示「什麼公務員、幹」,這時戊○○就對被告稱「你說什麼,再說一次」等語(見他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及證人即在場之臺中地檢署贓物庫錄事徐鴻程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看到被告在拍打窗戶,很大聲,我當時位置在贓物庫內,當時窗戶關著,拍打聲很大聲,有連續,但伊沒有聽到被告在講的話,但被告嘴巴有在動,後因地院人員來調證物,伊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二0七號卷第五二頁反面至第五三頁),互核渠等所言被告拍打接洽櫃臺之門窗、櫃檯檯面及口出穢語辱罵證人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乙○○等人均為臺中地檢署之公務員,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證人乙○○等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乙○○等人前開所述,應堪採信。

另被告迭連拍打之櫃台及門窗所在,由證人乙○○、徐鴻程指認後,並經檢察官親自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現場記錄並拍得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二0七號卷第四九頁、第五0頁),是被告確有接續拍打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櫃臺之門窗及櫃檯檯面多次及出言侮辱戊○○之犯行甚明。

(二)被告庚○○固辯稱:伊拍打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櫃臺窗戶及櫃臺檯面,係為要求法警戊○○依法辦理扣押物品收受之公務,與刑法妨害公務之要件並不該當云云;

惟查,本件依前開證人戊○○及甲○○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戊○○之所以與被告有言語上之爭執,應係緣於就被告所送繳之扣押物品應否送大型贓物庫,彼此認知有所不同及書記官己○○所開立之扣押物品清單數量單位不明所致,證人戊○○於等待證人甲○○回署處理之際,既猶詢問被告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確切數量及單位為何,二人並就此有言語衝突,顯見證人戊○○並無不執行職務之情形,被告上揭辯詞,已有誤認。

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於證人戊○○等人依法辦理扣押物品收繳業務時,接續拍打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櫃臺之門窗及櫃檯檯面多次,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另按,刑法所謂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是否屬侮辱之言語,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本件被告所言「什麼公務員,幹」之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

被告於證人戊○○執行收繳扣押物品業務之際,對證人戊○○出言不遜,自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加以侮辱無訛。

至被告固於本院多次爭執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送繳大型贓物庫之標準不一及當日伊係先行與承辦書記官聯繫後,始攜同扣押物品繳交,並非貿然前往,且聲請傳喚證人林晏弘、鄭淑媛、金耀中、林淑娟等人及調閱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證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因與本件被告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罪行是否構成無關,業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其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庚○○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多次用力拍打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接洽櫃臺之門窗及櫃檯檯面之妨害公務犯行,時地密接,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二罪間,行為互殊,屬犯意個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其僅因一時與承辦公務員就扣押物品收繳處所認知不同,即於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並當場辱罵,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仍推諉卸責、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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