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三十二年十月五日與乙
- (一)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三
- (二)甲○○○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 (三)甲○○○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 二、案經甲○○○自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
- 二、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桃江縣公證處、湖南省桃江縣公安局桃花
-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 四、偽造之大陸地區桃江縣人民醫院死亡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桃
- 五、被告右揭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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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九號),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三十二年十月五日與乙○○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於三十八年十月間與乙○○隨空軍來臺,二人並育有李志飛(三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生)、李志煌(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李新蘭(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生)及李志達(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生)等四名子女。
甲○○○來臺後從事服裝設計教學工作,為滿足其想要年輕美麗的目的,欲將年齡資料由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生改為三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生,比實際年齡輕二十歲。
遂與大陸親戚楊森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間某日,由楊森在大陸地區偽造湖南省桃江縣公安局桃花江派出所證明(證明楊碧雲係出生于一九四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湖南省桃江縣第七中學第0七八號畢業證書、桃江縣人民醫院出具之甲○○○死亡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桃江縣公證處出具之死亡公證書,甲○○○再與余春碧(已死亡)基於犯意聯絡,由余春碧於八十七年初至同年六月三日間之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某不詳地點,偽填楊碧雲與乙○○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結婚之結婚證書,甲○○○取得上開文件後,即:
(一)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警方自首自己與甲○○○係不同人,惟七十四年間冒用甲○○○之身分入境,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偽造甲○○○之名義,持自己相片,換領甲○○○之國民身分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持偽造之湖南省桃江縣公安局桃花江派出所證明、楊碧雲之湖南省桃江縣第七中學畢業證書、桃江縣人民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偽造之楊碧雲與乙○○之結婚證書,交付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不知情之警員以為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後經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0號偵查起訴,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判決判處楊碧雲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甲○○○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至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太平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陳美君佯稱自己係乙○○妻子楊碧雲(與甲○○○係不同人),甲○○○已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病死在大陸桃江縣人民醫院云云,而在死亡登記申請書上,未經乙○○同意,以乙○○名義申請甲○○○之死亡登記,持竊得之乙○○印章(竊盜犯行未據其夫乙○○提出告訴),盜蓋「乙○○」之印章於死亡登記申請書上,而表彰係乙○○辦理申請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再持該偽造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湖南省桃江縣公證處之死亡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判決書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致太平戶政事務所人員將「甲○○○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事務之正確性,惟翌日太平戶政事務所即因聲請人非乙○○本人申請登記,與規定不符,而撤銷甲○○○之死亡登記。
(三)甲○○○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乙○○(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訴書漏列日期,業為檢察官當庭敘明補正),至太平戶政事務所,由乙○○以其名義,先填甲○○○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並由甲○○○、乙○○以其二人名義,填「楊碧雲、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後,並持前揭偽造之甲○○○死亡證明書、偽造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楊碧雲與乙○○之結婚證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判決,交予不知情之太平戶政事務所人員陳美君,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太平戶政事務所人員將「甲○○○死亡」及「楊碧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戶政事務之正確性。
嗣因於九十一年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甲○○○依法應執行強制出境,甲○○○恐遭強制出境,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
二、案經甲○○○自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乙○○、被告之子李志飛、李志煌供證屬實,且有李志煌與甲○○○之血親鑑定報告、李志飛與甲○○○之血親鑑定報告,已足證明被告確係甲○○○本人;
此外,復有太平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函覆本院而檢附甲○○○、楊碧雲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辦理死亡登記、撤銷死亡登記、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刑事判決、死亡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桃江縣公證處之死亡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偽造之楊碧雲與乙○○結婚證書、偽造之桃江縣人民醫院出具之甲○○○死亡證明書(上揭文件均影本)在卷可佐,再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刑事案卷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偽造之大陸地區湖南省桃江縣公安局桃花江派出所證明、偽造之湖南省桃江縣第七中學畢業證書(均影本)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桃江縣公證處、湖南省桃江縣公安局桃花江派出所、桃江縣人民醫院名義出具之文書,因非臺灣地區政府機關所製作,應屬私文書,是湖南省桃江縣公安局桃花江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桃江縣人民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湖南省桃江縣公證處出具之死亡公證書,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其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如事實欄(二)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桃江縣公證處公證書及偽造乙○○名義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持向太平戶政事務所辦理內容不實之死亡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如事實欄(三)與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持偽造之桃江縣人民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桃江縣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書,持向太平戶政事務所辦理內容不實之死亡登記、結婚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楊森間就偽造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派出所證明、畢業證書、死亡證明書、死亡公證書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春碧就偽造上開結婚證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與乙○○間就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再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對於本案尚未經偵審機關發覺前而自首,並表明願受裁判,有自首狀在卷可佐,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心,欲持有出生日期晚二十年之身分證明,不惜持虛偽證件,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其先後三次向司法機關自首,第一次先自首自己並非甲○○○,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確定,第二次再自首稱自己係甲○○○,其後於偵查應訊時,再稱自己非甲○○○,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次自首已是第三次自首,其稱自己係甲○○○,再經檢察官函請相關單位為親子鑑定而確定,其耗費戶政、司法資源,且使司法公權力受損,其行為顯非可取,惟其行為時年已逾七十歲,現年亦已七十五歲,年紀甚高,其手段雖有不法,然尚稱平和,再其犯後因身分屬大陸人士,未能取得中華民國之國民身分證,致生活旅行備受困擾,且面臨解送出境之處境,終自食其果,而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偽造之大陸地區桃江縣人民醫院死亡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桃江縣公證處公證書、湖南省桃江縣公安局派出所證明、湖南省桃江縣第七中學畢業證書、楊碧雲與乙○○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結婚證書各一份,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甲○○○死亡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之乙○○印文一枚,雖係盜用,惟並非偽造,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偽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甲○○○之死亡登記申請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屬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右揭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乙○○與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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