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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認其就臺中縣東勢鎮本街都市更新計畫中,不願參加分配而被列入分配,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至臺中縣東勢鎮○街二0八號上開計畫連絡人甲○○所經營之「明泰鞋坊」質問甲○○,而生爭執,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其受頭部外傷合併流鼻血、上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其反對臺中縣東勢鎮本街都市更新計畫,告訴人明知其反對,竟還是將其列入參加,其前去質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關他的事,其有點激動,但並未打告訴人,嗣其離後就去寫存證信函通知東勢鎮○○里○街都市更新會、臺中縣政府及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云云,復辯稱:當日到現場時係下午二時許,證人即被告之妻丙○○當時還對其很客氣,且證人乙○○並不在場云云。
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至臺中縣東勢鎮本街二0八號告訴人甲○○經營之「明泰鞋坊」質問甲○○,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及被告係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以後至「明泰鞋坊」,而證人即被告之妻丙○○聽聞吵鬧聲下樓查看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且證人即「明泰鞋坊」店員乙○○亦有在場目擊被告毆告訴人一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歷歷,核與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明泰鞋坊」員工乙○○證述情節相符。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氣沖沖至店內,表示沒有要加入東勢鎮本街都市分配中,但為何要將之列入分配,伊表示只是聯絡人而已,並無權責,但被告不相信,愈來愈生氣,就揮拳打伊,被告就揮右拳打好幾下,當時其坐著,被告站著打,因被告很大聲,所以伊妻從樓上下來查看,剛好看到被告打伊,而店員就在隔壁客廳看,其妻將被告拉開,並向店員打電話報警一一0但打錯打成一一九,後來在第二次打一一0,被告可能有看到伊有受傷,就一邊罵,一邊離開等語。
另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其看店到下午約二時三十分許上樓休息,換告訴人甲○○看店,其約上樓後七、八分鐘,聽到樓下吵鬧聲才下樓,其下來後看到被告站在辦公桌側前方,指者坐著的告訴人甲○○罵,其上前過來,被告就一拳打告訴人甲○○臉部,然後告訴人甲○○站起來要擋,其當時靠被告較近,就上前勸阻,並且要證人即店員乙○○打一一九,證人乙○○是站在樓梯旁,因為有鞋架會擋住被告視線,所以被告沒有看到證人乙○○,被告回去後,其看到桌上有流血,告訴人臉部有受傷等語,證人乙○○證稱:約在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後到四十分之間,被告進來之後就叫的很大聲,說不參加分配,詳細內容其不知道,被告在告訴人的辦公室內責備甲○○,被告是站者,告訴人是坐在椅子上,並一直在解釋,接者被告就很大聲,此時告訴人之妻(即證人丙○○)下樓時,被告剛好以右拳打告訴人的臉一下,又推告訴人一下,當時告訴人之妻有看到,並叫其打一一九,告訴人之妻並把人拉開,其去打電話,所以拉開過程不清楚,其向一一九表示這邊有人被打,要他們趕快派人來,對方表示這邊是一一九,問說有無人受傷,後來被告離開,其就沒有再打一一0,當時其站在樓梯口,可看到辦公室內情形,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至於被告進來店內時,因其一直站在樓梯口,可能沒看到伊,且被告到場時,其以為被告要買鞋子,因有客人進來,會由老闆或老闆娘接待,而其就會準備到倉庫拿鞋子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證人丙○○、乙○○均有在場目擊過程。
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流鼻血、上唇挫傷等傷害一節,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辯以並未毆打告訴人一節,顯係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其就臺中縣東勢鎮本街都市更新計畫中,不願參加分配而被列入分配,心生不滿情緒激動竟出手毆打傷人之動機、目的、徒手毆打施暴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流鼻血、上唇挫傷等傷害,且事後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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