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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丙○○分別係兄弟及叔姪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傍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丙○○二人,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五一之六號,因家庭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甲○○、丙○○二人,致告訴人甲○○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臉部瘀腫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案件有㈠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㈡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又告訴人甲○○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即本案)受理偵查;
而被告乙○○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丙○○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三號受理在案;
告訴人甲○○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六號受理在案;
嗣經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三、一六一八六號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偵查中當庭勸諭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互相達成和解,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分別撤回傷害告訴,經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三、一六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件承辦檢察官不察,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三、一六一八六號偵查卷,查悉上情,是以,被告乙○○被訴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三、一六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承辦檢察官既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遽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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