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929,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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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之大里橋下,因與告訴人就金錢及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取出刀械一把(未扣案)朝告訴人之手臂劃去,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十五×五公分巨大挫傷、瘀血及左姆指一.二×○.一×○.二公分裂創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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