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鐵捲門、鋁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甲○○○之子林進樹積欠其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未還,引起其不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OD-五五八七號自小貨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九之六十八號甲○○○住處,以倒車方式衝撞甲○○○住處大門,使甲○○○住家鐵捲門扭曲變形,鋁門玻璃破碎掉落,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OD-五五八七號自小貨車,以倒車方式衝撞甲○○○住處大門,造成鐵捲門扭曲變形、鋁門玻璃破碎掉落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婉如、林進樹在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住處大門遭撞擊毀損之相片八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林進樹有金錢糾葛,思慮未周而損毀他人物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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