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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公訴人誤繕為張森崗)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石岡鄉○○街二之一號滿珍香土雞城內,因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式鐵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瘀傷、左上臂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其所犯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於起訴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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