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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NGU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姑嫂關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三巷二十七號(起訴書誤載為「大里市○○里○○路二十三街),因細故與被告甲○○發生爭吵,詎被告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甲○○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頰抓傷及前胸不適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乙○○、甲○○經檢察官均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當庭陳明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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